法規名稱: 小額稅款申請復查時取具舖保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3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其核定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在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而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擔保品者,得取具
  舖保以代替擔保品之提供。

  前條規定取具之舖保,應以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或依公司法第十六條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其營業登記之資本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且與被保人隸屬同一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區內者為限。

  取具之舖保,應填寫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並加蓋店章、負責人私章。
              保        證        書
    茲有「空白書被保證商號名稱或被保人姓名」不服
貴處核定「空白書某某」稅稅額××元,依法申請復查,因無法提供擔保
品,特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本行(號)出具保證書,計
保證金額××元,以代替擔保品之提供,如被保人(或商號)於稅額確定
後,逾期不繳時,本行(號)願就所保證之金額,負代繳之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上項代繳責任如未能履行時,願受法院強制執行。
    此致
          縣
            稅捐稽徵處
          市
                  保證商號                  簽章
                    商號名稱
                    資本額
                    營業地址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負責人
                    住址
                    身份證統一編號
                  被保證商號                簽章
                    商號名稱
                    營業地址
                    負責人
                    住址
                    身份證統一編號
                  被保人                    簽章
                    被保證人姓名
                    被保證人地址
                    身份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對          保          紀          錄
┌─┬───────┬───────┬─────┐
│課│              │              │          │
│  │保證商號名稱  │              │          │
│長├───────┼───────┼─────┤
│  │資本額        │              │          │
│  ├───────┼───────┼─────┤
│  │組織          │              │          │
│股├───────┼───────┼─────┤
│長│營利事業      │              │          │
│  │統一編號      │              │          │
│  ├───────┼───────┼─────┤
│  │最近一年內    │              │          │
│  │納稅情形      │              │          │
│經├───────┼───────┼─────┤
│辦│保證商號曾    │              │          │
│人│否為其他商    │              │          │
│  │號作保        │              │          │
│  ├───────┼───────┼─────┤
│  │對保時保證    │              │          │
│  │商號蓋章      │              │          │
│對├───────┼───────┼─────┤
│保│負責人簽章    │              │          │
│人├───────┼───────┼─────┤
│  │對保日期      │              │          │
│  ├───────┼───────┼─────┤
│  │對保人簽註意見│              │          │
└─┴───────┴───────┴─────┘

  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保證責任,應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至保證
  稅款繳清之日止。中途如因故必須退保時,應申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
  准,並通知被保人另行覓妥舖保或由被保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提供擔保品後,始得解除。

  依本辦法所為之保證,其保證商號如係連續為人具保,而歷次所具保證
  金額與本次累計有超過保證商號之資本額者,得不准具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