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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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其核定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在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而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擔保品者,得取具
舖保以代替擔保品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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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取具之舖保,應以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或依公司法第十六條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其營業登記之資本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且與被保人隸屬同一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區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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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具之舖保,應填寫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並加蓋店章、負責人私章。
保 證 書
茲有「空白書被保證商號名稱或被保人姓名」不服
貴處核定「空白書某某」稅稅額××元,依法申請復查,因無法提供擔保
品,特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本行(號)出具保證書,計
保證金額××元,以代替擔保品之提供,如被保人(或商號)於稅額確定
後,逾期不繳時,本行(號)願就所保證之金額,負代繳之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上項代繳責任如未能履行時,願受法院強制執行。
此致
縣
稅捐稽徵處
市
保證商號 簽章
商號名稱
資本額
營業地址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負責人
住址
身份證統一編號
被保證商號 簽章
商號名稱
營業地址
負責人
住址
身份證統一編號
被保人 簽章
被保證人姓名
被保證人地址
身份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對 保 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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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 │ │ │
│ │保證商號名稱 │ │ │
│長├───────┼───────┼─────┤
│ │資本額 │ │ │
│ ├───────┼───────┼─────┤
│ │組織 │ │ │
│股├───────┼───────┼─────┤
│長│營利事業 │ │ │
│ │統一編號 │ │ │
│ ├───────┼───────┼─────┤
│ │最近一年內 │ │ │
│ │納稅情形 │ │ │
│經├───────┼───────┼─────┤
│辦│保證商號曾 │ │ │
│人│否為其他商 │ │ │
│ │號作保 │ │ │
│ ├───────┼───────┼─────┤
│ │對保時保證 │ │ │
│ │商號蓋章 │ │ │
│對├───────┼───────┼─────┤
│保│負責人簽章 │ │ │
│人├───────┼───────┼─────┤
│ │對保日期 │ │ │
│ ├───────┼───────┼─────┤
│ │對保人簽註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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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保證責任,應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至保證
稅款繳清之日止。中途如因故必須退保時,應申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
准,並通知被保人另行覓妥舖保或由被保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提供擔保品後,始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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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所為之保證,其保證商號如係連續為人具保,而歷次所具保證
金額與本次累計有超過保證商號之資本額者,得不准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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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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