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66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為建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制度,特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所稱抽查,係指就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等實地查核。

  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
  查,其範圍如左:
  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
  。但左列案件必須抽查:
  一、申報虧損者,但經分析有正當理由,經簽報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免於
      抽查者,不在此限。
  二、申報純利率較上年度核定純利率低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申報純利率經書面審核核定調整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課稅年度之前二年度內經查獲逃漏所得稅情節重大者。
  五、已連續四年書面審核核定,尚未經抽查者。
  六、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指定應予抽查者。

  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之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
  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但不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
  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
  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
  。

  稽徵機關對於抽查案件應於調取帳簿文據齊全後二個月內審核完畢,其
  情形特殊,不能如期完成者,得報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延長之。

  會計師簽證案件,經抽查發現其有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八條所
  定情事,涉及會計師責任者,應書面函請簽證會計師申復說明,會計師
  之說明為有理由者,應予採納。

  抽查工作應由稽核或審核員擔任,如稽核或審核員不敷分配,得由資深
  查帳人員擔任。但原擔任該抽查案件之書面審核人員,應行迴避。

  抽查人員於抽查時,如發現營利事業涉嫌逃漏所得額情節重大,或認為
  調查工作之必要,得簽報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調取該事業前五年內之申報
  書一併加以查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