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獎勵類目及標準(以下簡稱本類目及標準)依獎勵投資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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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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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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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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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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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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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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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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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庫業之獎勵項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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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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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興闢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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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興建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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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服務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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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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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機械營造業之獎勵類目及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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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至第十五條未列類目之產品或事業,其對於國內經濟發展或國防
有重大貢獻者,得由生產事業或投資人提出詳細生產計畫及經濟效益分
析,向經濟部建議增列;由經濟部會商財政部認定應予免稅獎勵者,報
請行政院核定增列。
生產事業或投資人於其新投資創立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前
,或增資擴展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前,依前項規定建
議增列其產品或勞務為獎勵類目者,縱行政院核定增列在其產品開始銷
售、新設備開始作業或勞務開始提供之後,仍准自其新投資創立產品開
始銷售日或勞務開始提供日,或增資擴展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日或開始提
供勞務日起獎勵之;惟應於行政院核定增列類目生效之當日起一年內,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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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類目及標準第二條至第十五已列之類目及標準,遇有刪除或修正時,
生產事業仍得自刪除或修正生效之當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適用原類目及
標準。
生產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在各類目刪除或標準修正
前,已經主管機關依原規定之類目及標準核准投資,而其於各該類目刪
除或標準修正生效之當日起,石油化學工業三年以內,其他生產事業二
年以內開始作業或開始營業者,仍得適用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獎勵之。
前項生產事業如未能於各該類目刪除或標準修正生效之當日起,三年或
二年以內開始作業或開始營業,其因係國際經濟情況劇烈變動國外廠商
未能如期交運機器、設備,而該生產事業於核准投資之次日起一年內已
向該國外廠商訂購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證明屬實者,或因係其他不
可歸責於生產事業之事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前項規定期間,得
予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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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至第七條所列各類目,除合於各該規定之獎勵標準外,其產品品
質並應符合國家標準,其未訂有國家標準者,應以符合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之產品品質標準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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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用免稅獎勵之生產事業,依據其新投資創立或增
資擴展之投資計畫,其業務或產品為多種,而僅有一種或數種在獎勵類
目內,並合於獎勵標準者,其免稅獎勵,應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部分之
營業收入額,所占全部營業收入額之百分率比例計算之。各該產品受獎
勵之起訖日期,應以其中產品最先開始銷售之日或其經營業務最先開始
提供勞務之日為準,合併計算其免稅期間。
新投資創立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範圍之重要生產事業,依據其投資計畫
,其符合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產品或業務為多種,並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之期限內開始銷售各該產品或提供各該勞務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計
算其五年免稅期間。但在核定之期限內仍應受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之限制。
一、使用之機器、設備全部或部分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者,按該機
器、設備所自各該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各該勞務開始提供之日,分
別計算免稅期間。
二、使用之機器、設備全部或部分為該事業其他已享受免稅產品所使用
,且已列在免稅產品機器、設備清單者,按該機器、設備所占全部
機器、設備成本之百分率比例,自各該已享受免稅產品開始銷售之
日或各該勞務開始提供之日,分別計算免稅期間。
增資擴展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範圍之重要生產事業,依據其投資計畫,
其符合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產品或業務為多種,並依據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之期限內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者,得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
務之日,準用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其四年免稅期間。但
在核定之期限內仍應受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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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類目及標準所載各目產品,有外銷百分比規定者,其外銷百分比之計
算,應以同時期同種類產品之全部銷售量為計算比例之基礎。其經增資
擴展者,應以當年度原有設備與新增設備同種類產品合計數,為計算比
例之基礎,但其新增設備產品與原有設備產品能明確劃分者,應以其新
增設備同種類產品之銷售量,為計算比例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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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
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外,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受免稅獎勵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不列報前項未經核准享受免稅
待遇之生產設備,或將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列為免稅產品收入,而短漏
所得額經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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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財政部核定選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方式之生產事業,在原核准
免稅期限內,利用合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生產設備接受國外廠商委
託產製合於獎勵類目之產品全部輸出國外者,其所取得由國外委託人匯
入之加工費收入,准予申請合併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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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類目及標準定有外銷標準者,如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以其所產製
屬於獎勵類目之產品增加供應國內市場或供應其他生產事業加工後外銷
或與其他廠商合作外銷或售與出口者輸出,得視同外銷。
生產事業以自製屬於獎勵類目之產品,直接製造或加工之成品外銷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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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本類目及標準申請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過程中,如有產生水污
染或空氣污染之可能者,均應於建廠或擴展時設置有效防止污染之設備
,並經主管機關予以證明,否則應不予核准獎勵。已經核定獎勵之生產
事業,於享受獎勵期間,其有嚴重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情事,經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停止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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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類目及標準享受獎勵之生產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有關資
料,以便考核。
前項申報資料項目及表式,由財政部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不按實申報者,得由財政部撤銷其當年度
應享受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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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類目及標準享受獎勵之生產事業,應以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按時辦理
結算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同法第一百十條之處分者為限。但當年漏
稅額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
過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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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類目及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四冊 80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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