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
    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減輕傳統產業租稅負擔,提升其競爭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
    增訂第三項規定,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
    ,如屬工業用地,在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
    更供其他使用前,地價稅仍得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鑑於第三項規定
    僅適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該項修正生效後之案件,為使該條項
    修正生效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得適用,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修正增訂第四項規定,其屬過渡期間規定,經洽據各主管稽徵
    機關表示,現行已無是類案件,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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