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
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
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扶
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適用。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
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以土地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
為準。
第一項後段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各款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擁有多處房地,依本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一處自用住宅用地之情況,按所有
    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順序適用之規定,未必
    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為維護其權益,爰修正以其申請當年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時,則依序以土地
    所有權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舉例說明,
    土地所有權人甲有 A、B、C三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
    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一千元、九千元, A、B、C
    三筆土地分別由甲、甲之配偶乙、甲之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丙辦竣戶籍
    登記。倘甲未擇定自用住宅用地,依上述修正規定,以地價稅額最高
    之地( B地)為準;倘該三筆土地之地價稅額均為一萬元,則以土地
    所有權人甲戶籍所在地之 A地為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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