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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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為使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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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關稅另有規定外,對中央暨地方各項稅捐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
件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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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受理。
二、稽查。
三、審理。
四、補稅。
五、移罰。
六、抗告或答辯。
七、罰鍰執行。
八、罰鍰劃解。
九、發還違章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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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處理時限如左:
一、受理:一天。
二、稽查:受理後十五日內查報完竣。但遇有左列情事時得簽報本機關
首長核准展延之:
(一)蒐集資料費時者。
(二)會同其他機關調查者。
(三)重大案件籌設專案小組辦理者。
(四)其他原因費時者。
三、審理:
(一)簡易及行為罰案件應於分案後十日內審結。
(二)有違法證物之案件,應於分案後兩個月內審結。
(三)證件繁多,案情複雜,牽涉較廣之案件,得專案簽報本機關首長
核准,指派高級人員成立專案小組審理,於分案後四個月內審結
。
(四)前三目所定時限,如因該案事證尚欠明確,須繼續查證或囑託其
他機關調查者,得扣除查證、調查期間計算;如因特殊原因未能
依限審結時,應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
四、補稅:
(一)審理單位應於涉嫌違章人申辯核定後五日內或通知申辯期限屆滿
後五日內通知業務單位補稅。
(二)業務單位接到通知後,應於十日內發單補徵,並於補稅繳納期限
屆滿後五日內,將繳納情形通知審理單位。
五、移罰:無須補繳稅款者,於申辯核定後或申辯期限屆滿後七日內辦
理。須補徵稅款者,於補徵稅額確定後七日內辦理。但所得稅法第
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應從其規定辦理。
六、抗告或答辯:抗告依稅法規定期限辦理。答辯應於收到抗告狀副本
後,依法院指定期限提出答辯。如法院未指定者,應於七日內提出
。
七、罰鍰執行:於罰鍰確定後由配合執行單位隨時聯繫法院辦理。
八、罰鍰劃解:於收到罰鍰後編製財務罰鍰處理月報表,分別劃解。
九、發還違章憑證:於法院裁定確定後十日內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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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稽徵機關對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處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分設調查審理單位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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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審理違章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
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
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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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或審理單位如發現非屬於本機關轄區之違章漏稅案件,應即移送該
管稽徵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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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稽查或審理認為無違章漏稅等情事之案件,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檢
舉人或原移送機關,敘明「如有新事證,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否則即
行結案」。其未於規定期限提出新事證者,應將獲案之帳簿憑證資料發
還當事人予以結案。凡經審理認為有違章漏稅情事之案件,如因當事人
經由行政救濟程序而被撤銷,亦應通知檢舉人或原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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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違章漏稅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
應予嚴處。如認其有涉及刑事者,並應移送法院依法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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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地區受理之案件,如國稅、地方稅互有牽連,
應於收案後影印有關文件相互移送核辦。以後違章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並得自訂繫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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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理、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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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由稽查單位指定專人受理,設置專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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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左列事項:
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
二、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
營業地址。
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以言詞檢舉之案
件,稽徵機關應將檢舉之事實作成筆錄,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檢舉人不通文字者,應誦讀筆錄或告以要旨。
稽徵機關對其他查緝機關移送有關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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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如屬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份不實者
,稽徵機關應不予調查處理,但檢舉內容具體者,仍應予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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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附有違章憑證者,應詳細清點、編號,並加
蓋受理單位之騎縫章,如有不符者,應即通知檢舉人或移案機關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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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
不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得予免
議存查,如涉嫌誣告者,得移送法院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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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人員執行任務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分析研究實地稽查時可能發生
之情況及處理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請檢舉人說明詳情,再行著手
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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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應出示稅務稽查證或指定任務之證明文件,於受稽
查人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為之。但依稅捐違章性質必須在夜間稽查,
或已在日間開始稽查,而必須繼續至夜間者不在此限。
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應依法向地方法院檢察處
申請搜索票,會同管區警察或自治人員依法實施搜索,並由稽徵機關派
高級人員監督進行,必要時,得洽請檢察官蒞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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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之帳簿文件或證物,應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並將搜
索票繳回檢察官。
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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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人員查獲有關違章漏稅之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由稽查人員填
列清冊三份(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二份),以一份交由被檢舉人收執,一
份交協助查緝機關(無協助查緝機關者免),一份攜回於二十四小時內
簽報處理。
依前項規定作成之違章證物清冊應由稽查人員、會辦人員及受稽查人簽
章,並將該文件或證物予以密封攜回另行清理。清理時,應會同原密封
人員、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之代理人辦理啟封手續,並作成啟封筆錄。惟
如逃漏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機器、用具及原料不便攜回或不便保管者,
可交由被檢舉人負責保管。
前項情形受稽查人拒不簽章者,由稽查人員及會辦人員逕予簽章,並書
明受稽查人拒不簽章之事實,其無會辦人員,得邀請警察或自治人員到
場證明。啟封時受稽查人拒不到場辦理手續者,得由稽徵機關辦理啟封
清理並派高級人員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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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證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之承諾書或作成談話筆錄、連同違章證物、啟封筆錄及違章證物清冊、
涉嫌違反法條,簽移違章案件審理單位辦理,經查並無違章事實者,亦
應於限期內將稽查情形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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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違章案件,如涉嫌違章人拒不承認,亦不於談話筆錄簽章時,稽查
人員應將具體事實,詳為記錄(會查案件由會查人員證明),簽移審理
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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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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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由法務室辦理。使用牌照稅及屠宰稅之違章案件
,其情節單純,且已取具承諾書承認違章者,得逕由業務單位辦理移罰
手續,但仍應依照有關稅法規定,於移送法院前通知涉嫌違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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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於登記掛號後,應即交由登記人員按收文先後順序編號,
登入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
前項登記簿,應按違章漏稅案件核定,申辯、補稅、移罰、裁定、抗告
、罰鍰執行、罰鍰劃解及憑證發還等處理程序,分別記載,並得視業務
之需要,另設違章人名索引卡,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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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單位於收受移送之違章案件時,應即通報被檢舉人所屬之稽徵機關
,並暫緩受理其有關營業上之減資或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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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之違章漏稅案件,違章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文件或稽查人員查獲之帳
證及有關之談話筆錄,得申請閱覽或抄錄。其閱覽或抄錄時,審理單位
應派員監視行之。其申請抄錄者得以影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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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以收文順序輪流派案為原則,但為應實際需要,
得視案件之繁簡或審理人員之專長,分稅設組順序輪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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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經核計逃漏營業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補徵稅額達
十萬元以上者,審理單位應 於三日內通報有關單位查報違章人財產及
其戶藉資料,依法辦理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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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證尚欠明確,無法確定是否違章,而有繼續調查必要之案件,應由
審理人員敘明尚待查明事項,移由稽查單位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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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
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
如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或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之情事者,應自行簽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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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竟漏稅案件審理完竣後,審理人員應將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法
條、所漏稅額及處理意見,填具違章案件簽辦單(審查報告),層轉審
核。各級審核人員對審理人員所簽違章事證、所引法條、計算方法及處
理意見,應詳加審核,並簽註意見,報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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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經核定後,依稅法規定,應通知申辯者,審理單位應通知
違章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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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限提出申辯之案件,審理人員應依據法令詳為查核,對違章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事,應一律注意,並於收到申辯後七日內簽具意見層轉核定後
函覆。
審理人員對違章人之申辯,認為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得於簽准後移稽查
單位再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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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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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申辯不足採信或屆期未提申辯或免通知申辯者,審理單位應於五日內
通知有關單位依法辦理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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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補稅之業務單位,應於接到補稅通知後十日內,按其核定之漏稅額
發單補徵,並將補徵情形填具補徵稅額計算表,註明稅額、開徵及限繳
日期,稅單送達及繳納日期送審理單位。
補稅案件如經依法定程序提出行政救濟者,業務單位應即通知審理單位
暫緩移送法院裁罰,俟其程序終了,再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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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補稅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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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移罰及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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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移送法院裁罰時,應製作移案審查書載明違章人姓名、身
份證號碼或商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以及有關
之住(地)址、違章事實、查獲經過及違反法條、核定稅負、處罰範圍
等事項。違章案件經提出申辯而不足採信者,應將不予採信之理由,加
以說明,連同申辯書副本,移送法院作為裁罰之參考。
移案審查書副本應抄送會查機關或移案機關及違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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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移送法院後,審理單位如接到違章人申述意見副本時,應
即依規定期限提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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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經法院裁定,審理單位登記人員於收到裁定書後應於一日
內將裁定內容記入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並將裁定書送由原承審人就
裁定書與原移案內容核對,如裁定不罰或不符時,承辦人應即簽報。如
須提出抗告者並應依法提出抗告,其屬違章人提出抗告者,應於收到抗
告狀副本後,依限提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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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案件經裁定不罰確定者,應通知檢舉人或查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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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執行劃解發還違章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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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由執行單位保管並通
報審理單位登記,另通知業務單位隨時注意違章人財產動態(如已辦理
財產總歸戶者,可逕查總歸戶資料),有關業務單位如發現違章人有可
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檢送財產目錄並由執行單位查明是否已繳清罰鍰
,如尚未繳納,應移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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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未終結前,發現違章人有毀損、隱匿財產、虛造債務或其他不
法情事,意圖使罰鍰無法受償或減低罰鍰受償之金額時審理單位應依法
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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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於收到法院執行之罰鍰款項後,審理單位應依第四條第八款規
定分別劃解,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同時填入違章漏稅
案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成獎金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及
分別劃解有關機關。
抗告案件所繳罰鍰,應保留至裁定確定後,再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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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確定案件之違章憑證,除國、地方稅稽徵機關受理之案件互有牽連
,應互相移送外,應通知違章人限期具領,逾六個月不領或違章人行方
不明,通知無法送達,經公示送達後六個月仍不具領者,稽徵機關不負
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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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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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之案件、審理、移罰、裁定及執行等情形,審理單位應按規定
,編造違章漏稅案件處理情形報表,以憑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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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規定應行送達檢舉人或違章人之各項主要文書,均應取具送達證
明書或回執聯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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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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