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
貨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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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
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
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
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
課徵之。
〔立法理由〕 按究目前主要外國市場皆無期貨交易稅,且我國主要競爭市場(如:新
加坡、韓國及香港),對外資或不課徵期貨交易稅,僅課徵期貨交易所
得稅,或均不課徵,與其相較,我國期貨市場顯欠缺國際競爭力。為利
國際競爭,並考量我國期貨市場未來之商品發展趨勢將更多元化,應使
課徵稅率更具彈性,以符合商品發展所需。參酌現行利率類期貨契約及
其他期貨交易契約之最低法定稅率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將股價類期
貨契約商品之法定稅率區間調整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至千分之零點六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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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
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
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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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
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
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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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
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
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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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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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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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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