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稅法通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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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通則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化及提高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財政自主權,爰將地方稅範圍之界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
  )、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於本通則,故
  明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應優先適用本通則;本通則未規定者,始依
  稅捐稽徵法、現行由中央立法之各地方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立法理由〕
  明定地方稅之範圍。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
  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
  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
  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
  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
  款帳戶。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
  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
  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
  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主徵收率(額)之訂定及限制。
  二、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有較充裕財源,爰
      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視自治財政需要,得調高其地方稅
      徵收率(額)。
  三、印花稅係屬憑證稅,按書立憑證地之規定徵收。因其稅基具移動性
      ,不宜有差別稅率。土地增值稅基於土地政策之考量,宜由中央訂
      定統一之稅率,爰明文予以除外。
  四、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就其內容、
      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預測其應負擔稅捐,
      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
      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
      稅率(額)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
      者,僅調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
      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稅率(額),爰於第二
      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
      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
  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
  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
  ,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
  不得調高。
〔立法理由〕
  一、地方政府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除得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開徵新
      稅,及就其地方稅調高收率(額)外,如其財政仍有不足,尚須籌
      措財源支應所需,爰授權地方政府,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
      稅外,得就現有國稅開徵附加稅課。
  二、明定地方政府就國稅開徵附加稅課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
  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
  計處備查。
〔立法理由〕
  明定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之法定程序。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立法理由〕
  明定各項稅課之受償順序。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商訂定;其代徵費用,由財政
  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地方政府開徵附加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代徵。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行政區域有調整時,其地方稅之課
  徵,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行政區域所屬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行政區域調整時其地方稅課徵之承受。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通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