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皮革原料貨物稅稽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70年3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簡化皮革貨物稅之稽徵,特依照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本辦法。

  皮革貨物稅除國外進口之各種已硝熟皮仍按熟皮課徵外,所有進口及國
  內生產之未硝生皮可供製革之用者,皆就生皮折算課徵貨物稅。國內廠
  商以已稅生皮製成之熟皮不再課稅。

  國外進口製革用生皮應徵貨物稅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國內生產之
  牛、羊、豬生皮應徵貨物稅,應於徵收屠宰稅時一併徵收。其他可供製
  革用之生皮應由製革廠於生皮進廠當日報請管轄稽徵機關課徵貨物稅。

  進口生皮之完稅價格,應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總價格加計百分
  之十五。
  國內產製生皮之完稅價格就每月平均售價減除原納稅款之數,再加計百
  分之十五。

  國外進口之生皮,以「磅」為計稅單位;國外進口熟皮之面皮以平方呎
  底皮以公斤為計稅單位。國內生產之生皮以「張」為計稅單位。

  徵收貨物稅之生皮及熟皮,除依規定填發完稅照外,免蓋查驗章,並免
  貼查驗證,以資簡化。

  生皮繳納貨物稅後,如非製造熟皮之用者,應由購用廠商檢具主管生產
  機關證明文件,原完稅照以及進貨發票等,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轉原
  徵稅機關退稅並查核。
  生皮由非製造熟皮用之直接用戶申請進口或於國內購買者,應向進口地
  海關或稽徵機關具結保證確非供製造熟皮之用,准予免徵貨物稅進口或
  出廠,并將核准免稅資料通報使用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銷案。
  前兩項購用原料之廠商及直接用戶,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產銷情形,與
  購買原料之數量或品質不符者,其已退或已免稅款應依法追補並送罰。

  本辦法實施前,貿易商或批發商存儲之生皮及皮革廠存儲之生皮及熟皮
  應於本辦法實施後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貿易商、批發商或皮革廠存儲之生皮於本辦法實施後售出者,應即
      完稅,持憑完稅照運行。
  二、前款生皮未於三個月內售罄或製成熟皮出廠者,應於期限屆滿時,
      按其存儲之生皮課徵貨物稅。
  三、皮革廠存儲之未稅熟皮未能於三個月期限屆滿時完稅出廠者,應先
      行課稅。

  本辦法實施三個月後,稽徵機關不再派員駐皮革廠。
  皮革廠存儲之生皮及熟皮於本辦法實施後即繳清全部貨物稅者,或經提
  供財產擔保或授信機關保證,報准分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即無須再派員
  駐廠。
  前項分期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皮革貨物稅改按生皮折算課稅後,生皮即為應稅貨物,適用貨物稅條例
  、貨物稅稽徵規則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等之有關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