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
    ,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前段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
    ,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該常設機構之
    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企業作更不利課徵。前段規
    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
    免稅額、租稅優惠或減免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外,一
    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
    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應與給付前者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
    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他方領域
    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在前者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
    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前者領域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或
    相關要求不同或較其為重。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六、一方領域之下列法律規定,不得解釋為有本條之適用:
  (一)基於租稅目的,不得適用其法律有關該一方領域居住者公司所給
        付股利之退稅、扣抵或免稅之規定。
  (二)基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公共政策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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