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所有可能
    有助於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所課徵本協定適用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
    以第一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國內法規定取
    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
    、執行、起訴、行政救濟之裁定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
    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
        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交易方
        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基於本身課稅
    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
    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域得僅因該等資訊無
    國內利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之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僅因資
    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
    、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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