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或相關監督活動持續超過六個
        月者。
  (二)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在
        他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動(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之期間,於
        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月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用設備
        。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
        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但以該
        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域內代表
    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內簽訂契約,並經
    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
    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
    業場所僅從事前項之活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
    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
    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該
    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或於他
    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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