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2年9月3日

所有條文

一、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始依有關稅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二條所指一切稅捐,除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外,尚包
    括各項稅捐附徵之教育經費或教育捐。但不包括港工捐及工程受益費
    。

三、本法第九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
    間內為之。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但屠宰稅
    之繳納,習慣上多在辦公時間外為之,各主管稽徵機關及代收稅款機
    構為適應事實需要與便民原則,得在辦公或營業時間外辦理。

四、本法第十條有關因天災、事變而遲誤法定繳納稅捐期間,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准延長繳納者,應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五、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有關憑證保存年限之規定,應自取得或給予之日起
    算。

六、本法第十四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
    捐,應依該條規定之順序,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
    行人者,為繼承人及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負繳納之義務。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
    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
    人。

七、本法第十五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規
    定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業事業負責繳納。在合併後,如尚有合併
    前應退之稅捐,除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另有協議,並已向
    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辦理外,應本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
    則,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案件,如滯納日期開始在本法公
    布生效以前者,應仍依各稅法之規定辦理。滯納日期開始在本法公布
    生效以後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在本法公布生效前,應申報或
    開徵之稅捐,稅法已有核課期間之規定者,依原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
    辦理,但其核課期間延續至本法公布生效之後始行終了者,不得超過
    本法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至稅法原無核課期間之規定者,應自本法
    公布生效之日起算。

十、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對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
    限,惟移送之案件,如業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依據財務案
    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稽徵機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
    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者外,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
    前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在本法公布生效前經確定而無法徵起之欠
    稅,照本法所定徵收期間,自確定後計算滿七年者,一律予以清理註
    銷。

十一、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海嘯、火災
      、洪水、兵燹、疫癘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指納稅義務人
      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均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
      為限。至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期
      內不另計算滯納金及利息。

十二、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應先抵繳其積欠之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查明其積欠,並依左列順序,辦理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利息或罰
          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利息或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捐之欠稅及其附徵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短
          估金、利息及罰繳。

十三、稽徵機關或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捐稽徵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有關人員提供時,應以密件處理,並
      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任。

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
      各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不論自行申報或非自行申報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不服,均得申請復查。

十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項所稱「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
      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之規定,係指於復查決定或訴願
      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十日內,或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而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