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始依有關稅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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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二條所指一切稅捐,除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外,尚包
括各項稅捐附徵之教育經費或教育捐。但不包括港工捐及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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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九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
間內為之。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但屠宰稅
之繳納,習慣上多在辦公時間外為之,各主管稽徵機關及代收稅款機
構為適應事實需要與便民原則,得在辦公或營業時間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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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法第十條有關因天災、事變而遲誤法定繳納稅捐期間,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准延長繳納者,應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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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有關憑證保存年限之規定,應自取得或給予之日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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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法第十四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
捐,應依該條規定之順序,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
行人者,為繼承人及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負繳納之義務。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
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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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法第十五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規
定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業事業負責繳納。在合併後,如尚有合併
前應退之稅捐,除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另有協議,並已向
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辦理外,應本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
則,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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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案件,如滯納日期開始在本法公
布生效以前者,應仍依各稅法之規定辦理。滯納日期開始在本法公布
生效以後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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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在本法公布生效前,應申報或
開徵之稅捐,稅法已有核課期間之規定者,依原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
辦理,但其核課期間延續至本法公布生效之後始行終了者,不得超過
本法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至稅法原無核課期間之規定者,應自本法
公布生效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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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對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
限,惟移送之案件,如業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依據財務案
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稽徵機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
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者外,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
前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在本法公布生效前經確定而無法徵起之欠
稅,照本法所定徵收期間,自確定後計算滿七年者,一律予以清理註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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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海嘯、火災
、洪水、兵燹、疫癘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指納稅義務人
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均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
為限。至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期
內不另計算滯納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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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應先抵繳其積欠之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查明其積欠,並依左列順序,辦理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利息或罰
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利息或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捐之欠稅及其附徵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短
估金、利息及罰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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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稽徵機關或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捐稽徵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有關人員提供時,應以密件處理,並
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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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
各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不論自行申報或非自行申報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不服,均得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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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項所稱「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
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之規定,係指於復查決定或訴願
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十日內,或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而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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