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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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及實際管
    理處所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認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營
    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案件有一致性審查原則,及規
    範該等營利事業辦理登記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案件:
  (一)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
  (二)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實際
        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三、稽徵機關審查前點案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以下簡稱作成重
        大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境內居住
        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境內營利
        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作成
        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1.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
          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1)依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集團組織結構圖等
            ,核算其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半數以上為境內居住個人、境
            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
            ;其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
            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視為境內居住個人
            ,合併計算。
         (2)依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名冊等,其董事長、
            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或由境
            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
            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
         (3)其他足資認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
            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之
            情形。
        2.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應依外國營利事業
          之董事會或其他類似功能組織舉行會議之地點、董事長、總經
          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通常執行活動之地點、實際
          總機構所在地、執行就經濟及功能觀點為重要管理之處所及其
          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通常執行活動
          之地點等綜合判斷。
        3.查核作成重大管理決策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三項
            決策之人或處所,均應在中華民國境內。
         (2)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之人,應為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
            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但非以同一人為限。
         (3)應就重大管理決策之構成要件為實質審查,不得僅以外國營
            利事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設帳戶
            ,或購買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保險商品,即予認定。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
        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製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
          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事務所,或製作處所在
          中華民國境內。但外國營利事業可證明其製作處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者,不在此限。
        2.前開報表、紀錄、議事錄之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應以外國營業事業實
        際經營活動判斷,非以登記事項作判斷,且與其關係企業或所投
        資事業之主要經營活動無關。

四、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
    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以下簡稱負責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申請時擇定之作成重大管理
    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之
    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一)依規定格式填具認定實際管理處所申請書,載明外國營利事業名
        稱、境內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及其地址、自行擇定之負責人等資
        料。
  (二)檢附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證明文件:
        1.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營利事業名稱、營業地址、營
          業項目、資本額、股東、董事名冊及住所或類似性質文件,並
          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
          驗證。
        2.集團組織結構圖。
        3.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表。
        4.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影
          本或護照影本)及住所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或租約)。
        5.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6.擇定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
          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7.其他足資證明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文件。
  (三)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外國營利事業前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
        畢,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稽徵機關應於審查完竣後,將審查結果函告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
    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
    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適用者,應於核准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下列文件,以第一項擇定之負責人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
    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為實際管理處所登記地,向該管轄稽徵機關辦
    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
    條之四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依規定格式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外國營利事業經該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
        明文件。
  (三)稽徵機關核准函。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五、稽徵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查核外國營利事業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四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時,應就實際管理處所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舉證責任。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
    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協力義務,配合
    提供相關資料。
    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函告全體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及境內營利事業。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查核認定者,應
    檢附相關文件陳報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得再延長三年。
    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於查核認定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
    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負責人,並檢附下列文
    件,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
    為實際管理處所登記地,向該管轄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
    並自登記日起適用:
  (一)依規定格式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外國營利事業經該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
        明文件。
  (三)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函。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擇定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
        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六)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六、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第四點規定核准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
    規定,未於核准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
    稽徵機關應函告其自行擇定之負責人於十四日內檢附第四點第四項規
    定之文件,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核准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
    屆滿日之翌日起適用。
    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前點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
    定,未於查核認定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
    但於稽徵機關指定負責人前,自行補辦登記者,自登記日起適用;未
    自行補辦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經查核認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
    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並
    函告指定負責人於指定函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檢附前點第四項規定
    之文件,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屆期未辦理登
    記者,自指定函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屆滿日之翌日起適用。

七、稽徵機關受理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應編配統一編號,並
    掣發稅籍登記證明書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
    前點第一項自行擇定負責人及第二項指定負責人未依限辦理登記者,
    稽徵機關應逕行配賦統一編號,依通報資料建立實際管理處所稅籍登
    記及掣發稅籍登記核定書,並發函通知該外國營利事業全體作成重大
    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及境內營利事業。

八、外國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其實際管理處
    所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
    外國營利事業依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以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
    負責人時,如該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情事,應以變更後負責
    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該境內營利事業之營
    業地址變更時亦同。
    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
    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地之
    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稽徵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登記或前項註銷登記之日起三
    個月內,將審查結果函告外國營利事業,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稽徵
    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者,應併同掣發變更後稅籍登記證明書交付該外國
    營利事業。

九、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廢止,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情事,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
    實際管理處所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得依職權
    ,廢止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當事人等表示異議程序及調
查人員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