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統一發票稽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為有效執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統一發票稽
    查工作,防止營業人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特訂定本要點。

二、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至營業人之營業場所,稽查營業人統一發票使
    用情形。
    前項稽查工作,財政部得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人員辦理之。但以符
    合下列條件之人員為限:
  (一)三年內未受有懲戒或行政處分者。
  (二)辦理營業稅業務或熟悉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品行端正,工作努力,辦事負責者。
    前二項稽查人員之指定,應以二人為一組共同執行稽查職務。但稽查
    人員曾參與同一營業人前二次之稽查者,不得指派之。

三、稽查人員於受指派稽查之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簽請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該營業人之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行政程序法規定其他應行迴避事項。
    稽查人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未簽請迴避者,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處
    分。

四、稽查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應提示下列之稽查證外,並不得利用稽查機
    會要求、期約、接受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一)財政部指定之人員,為財政部核發之稽查證。
  (二)財政部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之人員,為稽徵機關核發之稽查證
        。

五、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情事
    時,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
    售額,並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或買受人拒絕簽
    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前項紀錄,稽查人員應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並於次日(逢例假日順延
    )依規定簽報核定,如涉及違章,另依法論處。

六、統一發票稽查紀錄為三聯複寫式,第一聯為證據聯,供違章裁罰論處
    之證據使用,第二聯為報告聯,供稽查人員簽報稽查結果使用。第三
    聯為存查聯,供稽查單位存查使用。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

七、稽查人員如有舞弊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從重
    議處,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