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二、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
非洲豬瘟或牛海綿狀腦病等疫病非疫區輸入含有偶蹄類動物成分;自新
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疫病非疫區輸入含有禽鳥類動物成分
之犬貓食品,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檢疫證明書
正本,並以英文詳細登載下列事項:
(一)進、出口商及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
(二)貨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
(三)產品所含動物成分之動物種別。
(四)所含動物性蛋白質成分,非來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海
綿狀腦病疫區之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
(五)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獸醫
師姓名和簽章。
三、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
、非洲豬瘟、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疫病非疫區者,其輸
入非「經高溫滅菌罐製」之犬貓食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製造工廠應經輸出國主管機關查核認可,為從事生產或製造犬貓
食品之工廠。
(二)產品所含動物性蛋白質成分,非來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
牛海綿狀腦病疫區之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
(三)產品原料含有骨粉或肉骨粉成分者,其原料顆粒大小應在五十釐
米以下,並應於原料或製造加工階段經三個大氣壓力下,攝氏一三三
度以上之蒸汽蒸煮二十分鐘以上。產品原料未含骨粉或肉骨粉成分,
或所含之骨粉或肉骨粉成分業經前述之蒸煮處理者,於製造加工過程
應經加熱處理,產品中心溫度應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並維持至少三十分
鐘。
(四)熱處理後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避免產品遭受病原污染。
(五)產品以新的容器包裝。
(六)製造工廠應將原料之類別、來源(國別)、數量、日期及產品加
工製造之日期、溫度等資料,詳細紀錄於原始紀錄內,並將該紀錄保
存至少二年。
(七)製造工廠應由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提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查並派員實地查核認證,實地查核所需費用由輸出
國負擔。
(八)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正本,
並以英文詳細登載下列事項:
1.進、出口商、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
2.貨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
3.產品所含動物成分之動物種別。
4.所含動物性蛋白質成分,非來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
海綿狀腦病疫區之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
。
5.產品於製造加工過程業經加熱處理並註明熱處理之溫度及時間
,其生產、包裝過程未被病原污染。
6.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獸
醫師姓名和簽章。
(九)輸出國同時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海綿狀腦病疫區者,
應符合本條件第四條之規定。
四、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牛海綿狀腦病疫區輸入犬貓食品,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製造工廠應經輸出國主管機關查核認可,專為從事生產或製造犬
貓食品之工廠,並未從事與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動
物成分原料(包括肉類、雜碎、肉骨粉、肉粉、骨粉、血粉、動物油
脂或動物油渣等之動物性成分)之加工或生產。
(二)生產犬貓飼料之工廠,其產品之原料(包括肉類、雜碎、肉骨粉
、肉粉、骨粉、血粉、動物油脂或動物油渣等之動物性成分)不得來
自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輸出國動物檢疫主
管機關應確認產品原料、製造及加工過程未受牛海綿狀腦病病原污染
。
(三)產品以新的容器包裝。
(四)製造工廠應將原料之類別、來源(國別)、數量、日期及產品加
工製造之日期等資料,詳細紀錄於原始紀錄內,並將該紀錄保存至少
二年。
(五)製造工廠應由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提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查並派員實地查核認證,實地查核所需費用由輸出
國負擔。
(六)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正本,
並以英文詳細登載下列事項:
1.進、出口商、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
2.貨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
3.產品所含動物成分之動物種別。
4.產品原料非來自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
,且原料、產品之製造、加工過程未受牛海綿狀腦病病原污染。
5.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獸
醫師姓名和簽章。
(七)輸出國同時為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
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
疫病非疫區者,應符合本條件第三條之規定。
五、自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海綿狀腦病之疫區,輸入符合「經
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犬貓食品,應符合本條件第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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