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
提昇為民服務績效,依據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
七五六五二號函修正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訂
定本補充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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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業流程:如處理稅務協談案件作業流程圖(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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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談範圍:
(一)承辦單位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
談必要者。
(二)承辦單位核定後,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之案件,就核定內容有協
談必要者。
(三)複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
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四)納稅義務人申請複查之程式或理由,顯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五)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協談必要者。
(六)其他稅務案件,有協談必要者。
但上述案件已移送執行者,除因核定錯誤得本於職權更正外,不再受
理協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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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協談地點:各單位設置之協談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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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協談人員之指派:
(一)由承辦單位指派二人以上人員擔任。
(二)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與。
(三)重大案件應簽請局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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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協談對象:納稅義務人或其他代理人,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且應
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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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協談案件之產生:
(一)由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當面提出或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
(二)由承辦人或其課(股)長簽報核准。
(三)複查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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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協談案件之作業程序:
(一)協談前之處理:
1.承辦人先瞭解案件是否曾有協談紀錄:
(1)若已有協談紀錄,則請納稅義務人依原協談結果或依行政救
濟程式辦理。
(2)未曾有協談紀錄案件,承辦人員應先填寫協談請示單暨紀錄
表(附件二)敘明案由,經單位主管核可後,將協談日期、
地點及協談要點在協談日期三天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
談之人員。
(3)若由納稅義務人當面提出,且協談所需資料俱全者,承辦人
得向協談人員及單位主管報告,並取得核可後,即席辦理協
談。
2.涉及其他單位之案件處理原則:
(1)原查單位與複核單位僅一方調整稅額,由調整稅額之單位主
辦協談。
(2)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皆有調整稅額時,依查審流程,由最後核
定確定單位主辦協談。
(3)涉及兩個以上分局或稽徵所時,由發單開徵之分局、稽徵所
主辦協談。
(4)複查及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由法務科主辦協談。
3.由承辦人整理案件資料,就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規定作充分準
備,並將徵納雙方意見報告協談人員,參與協談人員應先取得
一致認知,以利協談之進行。
(二)協談中之處理:
1.協談人員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的原則,並
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以化解徵
納雙方歧見。
2.協談時因礙於法令規定或行政作業程式之規定,仍應維持原核
定或雙方無法取得共識時,應由協談人員及時與納稅義務人溝
通以解決問題。
(三)協談後之處理:
1.協談後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附件二
),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人員簽章:
(1)協談日期、地點。
(2)所有參加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3)協談內容。
(4)協談結果。
2.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經核可後,併同原案陳核,並依照本局公
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授權決行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必要時應將准、駁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3.協談以本次核定或將核定項目為主,若有其他附帶協定事項,
應併案陳核。
4.協談後,若仍維持原核定,應委婉說明法令依據,以取得納稅
義務人諒解。
5.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所持之見解或建議事項確有建設性,惟
囿於法令限制,未便採行時,協談人員應製作協談案件反映意
見表(附表三)移相關業務單位研究改進或作修法建議案之參
考。
6.協談後,原核定若須更正或重核時,應交由承辦人員依更正案
件程式辦理。
7.由複查委員會決議協談之案件,除申請人自動撤回或改為更正
案件外,應依規定程式簽提複查委員會參考。
(四)協談之結果:
1.應曉示納稅義務人,協談結果僅供審理案件之參考,而非最終
之決定,對徵納雙方並無拘束力,俾免日後有所爭端。
2.對於協談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儘量遵照協談
結果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3.協談除因需要得擇期再談外,應以一次為限,納稅義務人如有
異議時,應輔導其依行政救濟程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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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協談案件之彙整:
(一)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附件二)簽報核定後,正本附案並影印一
份送管制人員編號並登錄於登記表(附件四),於次月五日前將
「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及「協談案件登記表」送服務科彙整(
當月如無協談案件則免填報)。
(二)服務科將各單位所送各項協談資料彙整於協談案件成果表(附件
五)及協談案件原因分析表(附件六)。
(三)年度終了,服務科依財政部規定將協談成果報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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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陳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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