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11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011
34號函檢送之「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交易制度作業規劃」方案辦理
。
貳、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的定義:
一、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係指將附息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及本金分
割,各自獨立之「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到期前可在市場上進
行交易,到期時領取票面金額。
二、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可再重新組合成為附息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參、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交易規範:
一、固定票面利率及浮動票面利率之附息債券均可分割,惟僅證券自營商
得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分割及重組。
二、固定票面利率之附息債券分割後,第一期利息債券應由申請分割者繼
續持有至到期日,不得出售;第二期及以後利息債券得在電腦自動成
交系統及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交易,交易對象不受限制。
三、浮動票面利率之附息債券分割後,第一期利息債券應由申請分割者繼
續持有至到期日,不得出售;第二期及以後利息債券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後,得於營業處所出售予其他證券自營商
。
四、投資人以直接撥帳方式進行分割債券附條件買入者,於附條件買賣到
期前,不得再將分割債券賣出,但證券自營商得以開立債券存摺方式
繼續進行附條件賣出。
肆、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賦稅課徵方式
一、以固定利率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之債券
將固定利率計息之附息債券分割後,其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到期給付
金額,分別與附息債券之本金及息票相同,故以附息債券固定票面利
率,作為計算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現值之基礎。
(一)利息收入金額之計算:
1.依附息債券固定票面利率及到期年限分別計算本金債券及利息
債券之現值。
2.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為利息。
3.依利息分攤基礎表各年所列金額,計算投資人實際持有期間之
利息收入。
4.利息分攤基礎表係由該附息債券第一次申請分割者編製。
(二)利息所得認列時點:
1.營利事業: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權責基礎併入各年度收
入課稅。
2.個人: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現金收付基礎併入到期或出
售年度所得課稅。
(三)扣繳金額及時點:
1.到期時:按到期時持有人實際持有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期間之
利息,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2.出售時:按出售人實際持有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期間之利息,
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3.繼承時:被繼承人於死亡日前持有分割債券之利息,尚未給付
者,屬被繼承人遺留權利,應課徵遺產稅,不課徵所得稅;死
亡日至過戶日之間分割債券之利息,屬繼承人所得,應併同繼
承人過戶日至到期日或出售時持有債券之利息,依規定扣繳所
得稅。
4.贈與時:贈與人將分割債券贈與他人時,雖無現金流量,惟因
課稅主體變更,其持有期間之利息視同實現,故扣繳義務人應
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就贈與人至贈與時持有期間之利息,開立
免扣繳憑單。贈與行為發生日至過戶日之間分割債券之利息,
屬受贈人所得,應併同受贈人過戶日至到期日或出售時持有債
券之利息,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5.提存時:
(1)提存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擔保之需要,將分割債券向法院提存
時,分割債券形式上雖轉由法院占有,惟其實際所有權仍屬
提存人,故投資人將債券自原債券帳戶轉出並轉入法院債券
帳戶時,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尚無課稅
問題。
(2)提存人提存前及提存期間之利息,係歸屬於原提存人:
A.如該債券返還原提存人者,提存人嗣後出售分割債券或分
割債券到期時,扣繳義務人應將前開應計利息併入提存人
之利息所得扣繳所得稅。
B.如係經由法院拍賣,且扣繳義務人亦經手拍賣價款者,扣
繳義務人應就提存人拍賣時之利息所得扣繳所得稅。
C.如係交由第三人領取者,該時點雖無現金流量,但債券已
轉讓,故扣繳義務人應就歸屬於提存人之利息,開立免扣
繳憑單。第三人嗣後出售分割債券或分割債券到期時,扣
繳義務人應就其領取後實際持有分割債券期間之利息所得
扣繳所得稅。
D.分割債券如係於提存期間到期者,扣繳義務人應先就提存
人到期時實際持有分割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所得稅。
6.附條件交易:
(1)證券自營商以開立債券存摺方式進行本金債券或利息債券附
條件交易者,因該債券並未轉出,故附條件交易期間之應計
利息,仍歸屬該證券自營商所有。開立債券存摺時,無須先
就證券自營商持有期間之利息扣繳所得稅。嗣後該證券自營
商出售分割債券或分割債券到期時,扣繳義務人應就其實際
持有分割債券期間之利息所得扣繳所得稅。
(2)投資人以直接撥帳方式進行分割債券附條件買入者,因附條
件買賣到期前,買方不得再將分割債券賣出,故附條件交易
期間之應計利息,仍歸屬原賣方所有。債券移轉時,無須先
就投資人持有期間之利息扣繳所得稅。嗣後該投資人出售分
割債券或分割債券到期時,扣繳義務人應就其實際持有分割
債券期間之利息所得扣繳所得稅。
(3)分割債券持有人因進行附條件交易所給付融資之利息,應依
規定扣繳所得稅。
7.信託:
(1)自益信託:委託人辦理信託轉帳時,不課徵所得稅,扣繳義
務人應將委託人信託前持有期間之利息累計於受託人帳戶,
並於受託人嗣後出售或債券到期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就受託人持有期間之利息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2)他益信託:扣繳義務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就委託人至贈
與時持有期間之利息,開立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應將委
託人贈與行為發生日至過戶日之間持有分割債券之利息累計
於受託人帳戶,並於受託人嗣後出售或債券到期時,以受託
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受託人持有期間之利息依規定扣繳所得
稅。
(四)分割債券重組:
1.分割債券重組後,比照現行附息債券課稅方式辦理。
2.扣繳義務人每年應將申請重組者重組前實際持有分割債券之應
計利息,以開立免扣繳憑單方式通報稽徵機關,俾利稽徵機關
勾稽運用。
(五)附息債券分割前應計利息之處理方式:
1.附息債券前次付息日至申請分割日之應計利息,應由扣繳義務
人以申請分割者為納稅義務人,於分割後第一個到期日,併同
利息債券分割日至第一個到期日之應計利息,依規定扣繳所得
稅。
2.附息債券前次付息日至申請分割日之應計利息,非屬申請分割
者持有部分,可由申請分割者辦理轉開扣繳憑單。
(六)扣繳義務人:
分割債券之扣繳義務人為原始債券之還本附息機構。
二、以浮動利率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之債券
以浮動利率計息之附息債券,尚乏固定利率計算債券分割後之現值,
故採用課稅基準利率作為計算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現值之基礎。俟利
息債券到期時,就依課稅基準利率計算與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
差額予以調整。除此之外,其課稅方式均與固定票面利率者相同:
(一)利息收入金額之計算:
1.課稅基準利率以申請分割日之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合作金
庫及第一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簡單平均數訂定
。
2.實際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為本金債券之利息。
3.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為利息債券之利
息。
(二)利息債券到期時,「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超過「按
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者,持有人應將該差額依其實際
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他收入;「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
」小於「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者,持有人應將該差
額依其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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