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示範內容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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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 以後生效
        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契約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要保之簡易
        人壽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 (附) 約之一部分,本契 (附) 約與本批註
        條款抵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訂立本契 (附)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
        名目)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條  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條  前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條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第三條及前項情形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含) 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聲明及通知事項:
        □1 本人已知悉並明瞭本批註條款之內容及約定。
        □2 依照本批註條款約定計算,以本契 (附) 約被保險人投保之
            人壽保險契 (附) 約、傷害保險契 (附) 約及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不
            限貴公司) 之總和為新台幣萬元 (註) ,尚未超過主管機關
            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
            二百萬元) 。聲明及通知事項
        □3 本人已詳閱所附之保險法相關條文。
        □4 本人以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除向貴公司投保外,尚有下
            列保險契約:
        註:
        下列保險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或身故保險金額則不和本契 (
        附) 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併計算:
        一、由行政院教育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辦理之學生團體
            保險。
        二、由各鄉、鎮、市政府所辦理之鄉鎮市民團體保險。
        三、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生效之人壽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
            約;以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前生效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
        四、保證續保條款之一年期定期人壽及傷害保險契 (附) 約,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投保,而續保日期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後者。
        五、健康保險契 (附) 約。 (健康保險契 (附) 約,其給付項目
            若含有因意外致死所給付之死亡給付部分,應一併計入葬喪
            費用限額)
        六、不適用保險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