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壹、作業依據:
一、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之二及第一
    百十四條之三。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二條。
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料處理手冊-營利事業所得稅」
    。
四、其他有關法令。

貳、作業目的:劃一本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收件作業,並及時
    徵起應納稅款。

參、作業單位:審查一科、資訊科、各分局、稽徵所。

肆、作業時間:全年度經常性,隨時辦理。

伍、作業說明:
一、編造應申報名冊:
  (一)分局、稽徵所接到公司組織或合作社申請核准解散或合併登記、
        公司組織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處分、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及
        獨資、合夥組織歇業登記資料時,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於 P
        UA系統( PUA420W)登錄,並於每月10日前產出課稅所得額達起
        徵點之「營利事業歇業應申報名冊」及「決清算申報提示通知書
        」辦理催報及管制。
  (二)免辦申報之規定:
        1.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免辦理當期決算申報。
        2.合夥組織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如其營業主體並無廢止、轉讓
          之情事,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3.獨資組織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者,免
          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4.公司組織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免辦理清算申報。
        5.公司組織因合併而消滅者,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
          一年度之盈餘,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6.公司組織或合作社遇有解散,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
          辦理清算完結者,解散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
          均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三)申報期限:
        1.決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營利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文書發文日為準起算
          、公司組織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處分者,應以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處分書送達之日為準起算四十五日內辦理,其主管機關
          公司組織為經濟部;獨資、合夥組織為縣(市)政府。惟獨資
          、合夥組織如屬設籍課稅者,應以本局受理營利事業歇業(註
          銷)登記之日起算。
        2.清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清算結束
          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
          應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六個月清算完結,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
          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後,檢件向稽徵機關
          報備,如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以六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清
          算完結日;其非屬公司組織者,自廢止、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3.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遇
          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合併消滅
          之營利事業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辦理申
          報。其截止申報期限,解散者,比照決、清算申報;合併者,
          比照決算申報。
        4.未分配盈餘申報:公司組織或合作社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應依所得稅
          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期限(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
          日)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其於上開期限屆滿前(次年五月
          三十一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前一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例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解散,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其
          當期(九十一年度)決算所得額及前一(九十)年度之盈餘,
          均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辦理清算完
          結者,其當期(九十一年度)決算所得額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
          報,而其前一(九十)年度之盈餘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辦
          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清算完結者
          ,則其當期(九十一年度)決算所得額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而其前一(九十)年度之盈餘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四)營利事業辦理決算申報,如有特殊情況,得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
        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一
        個月;如係公司組織且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再延長一個月
        。「營利事業延期辦理變更會計年度結算申報、當期決算申報申
        請書」及簡復函格式如附件一。
二、收件:
  (一)分局、稽徵所於受理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案件時,應先行檢查
        其申報書表是否填寫完整、自繳稅款是否繳清及其他應檢附書表
        、文件是否齊全,再予受理;惟如係屬尚有違欠暫緩註銷之案件
        ,為及時徵起應予收件。
  (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
        利事業,決、清算申報時應查明有無填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申報表,且詳細審核有關欄項是否確實填載;有申報「經
        財政部核定之項目」者,是否檢附明細表;如有彌補虧損、提列
        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股利或分配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者,是否
        檢附股東會資料。調出八十九年度以後核准之投資抵減管制卡(
        登記簿)或投資抵減核准函。
  (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屬決、清算申報書表之
        一,決、清算申報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應查核簽證。
  (四)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申報時,股東取得清算人剩餘財產
        超過出資額部分,應檢視清算人是否已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八十六年度以前盈餘)或股利憑單(八十七年度以後盈餘)。
  (五)逾期補辦申報案件,如經查明尚未核定時,應准予受理;如經查
        明已核定時,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外,應不予
        受理,並即答覆納稅義務人說明不予受理之理由,如有不服,可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
  (六)對於已申報尚未移送派查申請更正之案件,依自動補報作業規定
        處理。
  (七)清算申報期間跨年度者,應依申報當年度稅率計算繳納,且不適
        用期間未滿一年應換算全年所得額以計算稅額之規定,直接以清
        算課稅所得額為基礎計算應納稅額。
  (八)受理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確實輔導與檢查,如有應自
        行繳納稅額者,應檢附自繳稅額繳款書證明聯;如填載不齊全或
        應附書表、文件不齊全者,應輔導補正再予受理。
三、編號:
  (一)決、清算收件編號:應編八位數,第一、二位為稽徵機關代號別
        ,第三位為申報書類別代號(決算為「B」,清算為「A」),
        第四位至第八位為收件流水號,惟申報案件如屬會計師簽證申報
        案件第四位為「 1」  ,藍色申報案件第四位為「 2」  ,擴大
        書面審核案件第四位為「 7」  ,其他案件第四位為「 0」。
  (二)決、清算未申報單位移案編號:移案編號計八位數,第一、二位
        為稽徵機關代號別,第三位為未申報代號別「 C」  ,第四位為
        申報書類別代號(決算為「B」,清算為「A」),第五位至第
        八位為流水號。
  (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收件編號比照決、清算申
        報案件之收件編號配賦。
  (四)營利事業逾限未辦理決算申報,僅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者,其
        收件編號:應編八位數,第一、二位為稽徵機關代號別,第三位
        為申報書類別代號「L」,第四位至第八位為收件流水號。
  (五)營利事業逾限未辦理決、清算申報,僅補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變動明細申報表,屬決算申報案件者,其第三位類別代號為「G
        」;屬清算申報案件者,其第三位類別代號為「H」。
  (六)清算期間遇有跨年度者,年度之認定以清算開始月份所屬之年度
        為準。
  (七)營利事業屬獨資、合夥組織者,另於決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第二聯、清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第一聯
        加蓋「收件章」(合夥事業應於申報前自行依合夥人人數影印)
        ,摯給申報人供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
四、銷號及建檔:
  (一)分局、稽徵所於受理決算、清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後或未申報移案時,應即於應辦理申報
        名冊登記銷號。
  (二)收件後應將決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申報書、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於次月五日前
        移送資訊單位建檔。
五、催報及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含逾期)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者,除該帳戶當期無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
        額相等,免予處罰者外,應依規定取據(逾期案件為加蓋收件章
        及逾期申報章戳之申報表影本、未申報案件為應辦理申報名冊影
        本)辦理處罰(違章建檔後列印違章案件移送清冊);未申報案
        件並以人工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申報表補報通知書」一式二聯(附件二),第二聯存查,第一聯
        以雙掛號郵寄營利事業收執,限其收到補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
        內補申報,並將郵寄回執聯黏貼於補報通知書存查聯上,無法送
        達之補報通知書應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嗣後每月五日前辦理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銷號,逾補報期限仍未補報之
        案件,應賡續辦理催報,並分別取據(前次補報通知書存查聯及
        郵寄回執聯)處罰(違章建檔後列印違章案件移送清冊)至依規
        定補報為止。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即以人工填寫「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一式二聯(附件三),第
        二聯存查,第一聯以雙掛號郵寄營利事業收執,限其收到滯報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並將郵寄回執聯黏貼於滯報通知
        書存查聯上,無法送達之滯報通知書應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如
        營利事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加徵稅額在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小額稅款免徵免退之限額以下者,免辦理催報程序。經催
        報補辦申報者,應將滯報通知書存查聯併同送達之回執聯黏貼於
        決算申報書內,同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蓋逾期申報章戳,以
        供審查人員判明加徵滯、怠報金之依據。
六、逾期申報之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
        止(如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案件,應依該
        標準辦理)。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未分配
        盈餘申報,於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前補辦申報者,應按核定
        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補辦申報或仍未辦理申報
        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
        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加徵之納金額在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小額稅款免徵免退限額以下者
        ,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七、移案:
  (一)分局、稽徵所受理決、清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後,應於
        應辦理申報名冊登記銷號,並於收件後次月十日前將決、清算申
        報書併同線上查調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暫繳核定資料及有關課稅
        資料,移送審查人員審理。
  (二)分局、稽徵所應定期清理應辦理申報名冊,未如期辦理決算、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非屬公司組織
        或合作社者,收件人員應即將線上查調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暫繳
        核定資料及有關課稅資料移送審查人員辦理核定決算所得;其屬
        公司組織或合作社者,應即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催報作業,逾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者,應將線上查調之當
        年度營業收入、暫繳核定資料及有關課稅資料,移送審查人員辦
        理核定決算所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繼續辦理
        催報,俟補報後再移審查人員審理。
  (三)分局、稽徵所受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後,應於應辦理申報名冊
        登記銷號,並於收件後次月十日前將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有關課
        稅資料移送審查人員審理;未如期辦理申報案件,應即辦理未分
        配盈餘催報作業,逾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者,應將黏貼郵寄回
        執聯之滯報通知書併同有關課稅資料移送審查人員核定未分配盈
        餘。
  (四)未如期辦理清算申報案件,應即調閱有關課稅資料移送審查人員
        辦理核定清算所得,其屬公司組織或合作社者,應另辦理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催報及處罰作業,逾補報期限仍未
        辦理申報者,繼續辦理催報,俟補報後再移審查人員審理。
  (五)營利事業經宣告破產者,已在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
        ,辦理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者,應即移審查人員審理;
        如未依限申報者,應將有關課稅資料移送審查人員核定,以利債
        權登記。

陸、本要點簽奉局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