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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訂定。

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申報案件,依本要點之規定調查審核,其未經規
    定者,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審查一科於接獲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申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
    外,應在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其核准辦理時並檢附空
    白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通知營利事業向該轄分局或稽徵所申報。分局、
    稽徵所第一課(股)收件後,除應按收件先後順序編號登記於「資產
    重估價申報案件收件處理登記簿」(附表一),並即檢查申報書應載
    事項有無遺漏,所附表件是否齊全,其有應補正事項者,應即以書面
    通知營利事業於五日內補正,並於收件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移送
    審查一科。

四、審查一科收到資產重估價申報案件後,處理程序如下:
  (一)應即登錄於「資產重估價案件處理登記簿」(附表二),並於三
        日內依序輪派審查員,就各項估價申報書表及改正書表予以審核
        。
  (二)經核對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重估價申報案件,應於申報書封面
        加蓋「公開發行公司核定前應徵詢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意見」
        戳記。
  (三)重估價申報案件之派查、催辦比照調帳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案件之有關規定辦理。

五、申報案件應依下列事項查明有無如期申報並處理:
  (一)申報期限有無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申報書交郵遞者,以寄發局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
  (三)逾期申報案件,審查員應撰擬駁回函稿通知申報人,本年度不得
        辦理資產重估價;申報案件於登錄登記簿後,應函交該轄分局或
        稽徵所保管。
  (四)如期申報案件,審查員應即撰擬函稿通知申報人限期檢送帳簿憑
        證備查,其屬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者,應查明有無檢附查核報告
        書,其未檢附者視同普通申報案件。

六、審查員之審查作業應在本局為之,但因情況特殊或經申報人申請實地
    審查者,得簽請核准後實地調查,但重估差價在五十萬元以下或重估
    資產僅有建築物、輪船、飛機等,則免予實地調查,可依營利事業提
    供之建築物所有權狀、輪船、飛機向交通部註冊登記之有關證件審核
    。

七、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產重估價案件,應先徵詢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意見,必要時由該會會同辦理,並於審查報告書結論欄
    簽明會計師查核責任。
    前項徵詢函稿格式如附表三。

八、審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以前年度曾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應先調閱上次重估價審查報告書
        ,核對本次申報之上次重估價值欄金額與核定數是否相符。
  (二)核對申報人歷年結算申報案件之財產目錄與異動報廢情形及重估
        價申報書所載資產與帳列資產是否相符。
  (三)申報人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帳面調整是否均有依據。
  (四)申報人所列之資產是否均為事業本身所有。
  (五)申報人有無將不屬於資產重估價範圍之資產併同重估。
  (六)申報人所採之物價指數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者是否相同。
  (七)申報之重估價計算是否正確,有無錯誤或高估情事。
  (八)申報書表各項數字是否正確。

九、實地調查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重估資產以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所有者為限。
  (二)財產應以申報書所載之數量詳加核對,如經盤點後發現較帳面短
        少時,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三)有無已提足折舊,帳面僅餘殘餘價值而未經報廢繼續使用或已報
        廢財產仍舊申報。
  (四)增添及改良等附屬物有無列明細申報,其耐用年數是否以原始部
        分未使用年數為準。
  (五)申報人有無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資產,或已出售尚未交貨資產而
        仍舊辦理重估。

十、審查員對於資產重估價申報案件以隨到隨辦為原則,應於派查之日起
    三十日內審查完竣,必要時得簽請延期一個月。審查完竣後應撰寫審
    查報告書,併同申報案件送請審核小組輪審委員審核。

十一、為審議營利事業申請資產重估價案件,本局應設置營利事業資產重
      估價審核小組,以審定其重估價值。
      前項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審核小組設置要點,另行訂定。

十二、審查一科收到審核完畢之重估價申報審查報告書後,訂期提請審核
      小組開會討論決議,並由審查員填發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其中第一
      聯以雙掛號函寄送達申請人,第二聯併函稿存檔,第三聯粘貼於案
      卷後送分局或稽徵所永久存檔。
      前項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應於本局接到重估申報書表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核定發出,未能於期限內審定發出者,應以營利事業申報
      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

十三、審查一科於接到複審申請書,應即登記列入管制,並於三日內調借
      有關案卷連同申請書,簽派複審員審查。

十四、複審員對於資產重估價申請複審案件以隨到隨辦為原則,並應於派
      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即撰寫複審報告書,併同原卷送請
      複審小組輪審委員審核。

十五、為複核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申請複審案件,本局設營利事業資產重
      估價複審小組,對申請複審案件再予審議,以維申請人之權益。
      前項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複審小組設置要點,另行訂定。

十六、審查一科收到審核完畢之重估價申請複審調查報告書後,訂期提請
      複審小組開會討論決議,並由複審員填發複審審定通知書,其中第
      一聯以雙掛號函寄送達申請人,第二聯併函稿存檔,第三聯粘貼於
      案卷後函送分局或稽徵所永久存檔。
      前項資產重估價複審定通知書,應於本局接到複審申請書之日起六
      十日內為複審之審定。

十七、申請人對複審核定不服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時,由該複審員擔任答
      辯。

十八、本要點經簽陳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