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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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申報案件,依本要點之規定調查審核,其未經規
定者,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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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查一科於接獲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申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
外,應在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其核准辦理時並檢附空
白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通知營利事業向該轄分局或稽徵所申報。分局、
稽徵所第一課(股)收件後,除應按收件先後順序編號登記於「資產
重估價申報案件收件處理登記簿」(附表一),並即檢查申報書應載
事項有無遺漏,所附表件是否齊全,其有應補正事項者,應即以書面
通知營利事業於五日內補正,並於收件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移送
審查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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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一科收到資產重估價申報案件後,處理程序如下:
(一)應即登錄於「資產重估價案件處理登記簿」(附表二),並於三
日內依序輪派審查員,就各項估價申報書表及改正書表予以審核
。
(二)經核對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重估價申報案件,應於申報書封面
加蓋「公開發行公司核定前應徵詢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意見」
戳記。
(三)重估價申報案件之派查、催辦比照調帳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案件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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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報案件應依下列事項查明有無如期申報並處理:
(一)申報期限有無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申報書交郵遞者,以寄發局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
(三)逾期申報案件,審查員應撰擬駁回函稿通知申報人,本年度不得
辦理資產重估價;申報案件於登錄登記簿後,應函交該轄分局或
稽徵所保管。
(四)如期申報案件,審查員應即撰擬函稿通知申報人限期檢送帳簿憑
證備查,其屬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者,應查明有無檢附查核報告
書,其未檢附者視同普通申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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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員之審查作業應在本局為之,但因情況特殊或經申報人申請實地
審查者,得簽請核准後實地調查,但重估差價在五十萬元以下或重估
資產僅有建築物、輪船、飛機等,則免予實地調查,可依營利事業提
供之建築物所有權狀、輪船、飛機向交通部註冊登記之有關證件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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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產重估價案件,應先徵詢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意見,必要時由該會會同辦理,並於審查報告書結論欄
簽明會計師查核責任。
前項徵詢函稿格式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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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以前年度曾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應先調閱上次重估價審查報告書
,核對本次申報之上次重估價值欄金額與核定數是否相符。
(二)核對申報人歷年結算申報案件之財產目錄與異動報廢情形及重估
價申報書所載資產與帳列資產是否相符。
(三)申報人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帳面調整是否均有依據。
(四)申報人所列之資產是否均為事業本身所有。
(五)申報人有無將不屬於資產重估價範圍之資產併同重估。
(六)申報人所採之物價指數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者是否相同。
(七)申報之重估價計算是否正確,有無錯誤或高估情事。
(八)申報書表各項數字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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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實地調查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重估資產以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所有者為限。
(二)財產應以申報書所載之數量詳加核對,如經盤點後發現較帳面短
少時,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三)有無已提足折舊,帳面僅餘殘餘價值而未經報廢繼續使用或已報
廢財產仍舊申報。
(四)增添及改良等附屬物有無列明細申報,其耐用年數是否以原始部
分未使用年數為準。
(五)申報人有無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資產,或已出售尚未交貨資產而
仍舊辦理重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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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員對於資產重估價申報案件以隨到隨辦為原則,應於派查之日起
三十日內審查完竣,必要時得簽請延期一個月。審查完竣後應撰寫審
查報告書,併同申報案件送請審核小組輪審委員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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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審議營利事業申請資產重估價案件,本局應設置營利事業資產重
估價審核小組,以審定其重估價值。
前項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審核小組設置要點,另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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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查一科收到審核完畢之重估價申報審查報告書後,訂期提請審核
小組開會討論決議,並由審查員填發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其中第一
聯以雙掛號函寄送達申請人,第二聯併函稿存檔,第三聯粘貼於案
卷後送分局或稽徵所永久存檔。
前項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應於本局接到重估申報書表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核定發出,未能於期限內審定發出者,應以營利事業申報
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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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查一科於接到複審申請書,應即登記列入管制,並於三日內調借
有關案卷連同申請書,簽派複審員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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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複審員對於資產重估價申請複審案件以隨到隨辦為原則,並應於派
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即撰寫複審報告書,併同原卷送請
複審小組輪審委員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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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複核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申請複審案件,本局設營利事業資產重
估價複審小組,對申請複審案件再予審議,以維申請人之權益。
前項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複審小組設置要點,另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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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審查一科收到審核完畢之重估價申請複審調查報告書後,訂期提請
複審小組開會討論決議,並由複審員填發複審審定通知書,其中第
一聯以雙掛號函寄送達申請人,第二聯併函稿存檔,第三聯粘貼於
案卷後函送分局或稽徵所永久存檔。
前項資產重估價複審定通知書,應於本局接到複審申請書之日起六
十日內為複審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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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人對複審核定不服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時,由該複審員擔任答
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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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經簽陳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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