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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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資租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簽訂之租約,應依
    本注意事項辦理,其屬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已簽訂之租約租期
    尚未屆滿者,仍依原方法處理。

二、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
    (一)出租人
          1.出租人購入租購物時,應以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
            ,應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
            包括出租資產之或本、未實現之租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2.租金之收取標準,除償還租賃物成本外,利息收入部分以不
            超過當年度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租賃款之
            計算方法得採用年金法計算。
          3.出租人簽約時,應將「應收租賃款」中之利息及手續費總額
            貸記「未實現利息收入」科目,該項未實現利息收入,並應
            設一明細帳簿,列為每一租賃交易每期應收金額。
          4.出租人每期收取租賃款時,應沖轉「應收租賃款」,並將「
            未實現利息收入」轉為「利息收入」及「手績費收入」。上
            項利息收入及手績費收入應出具收據,交與承租人憑以列帳
            。
          5.租期屆滿移轉出租資產所有權時,所收之優惠承購價款應與
            「應收租賃款」沖轉。
          6.中途解約收回資產時,應將原列「應收租賃款」及「未實現
            利息收入」沖銷,並將收回之資產按帳面價值轉列「出租資
            產」科目。
          7.出租人得就應收租賃款減除未實現利息、手續費收入及存入
            保證金後之餘額,在百分之二限度內,估  列備抵呆帳。
    (二)承租人
          1.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應於租賃開始時分別設
            「租賃資產」及「應付租賃款」科目處理。
          2.每期支付租賃款時,其中屬於利息費用及手續費支出應取得
            出租人出具之收據,以憑列帳。利息費用部分以不超過當年
            度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當期支付租金總額
            減除利息費用及手續費支出後之餘額,為當期償還之「應付
            租賃款」。
          3.承租人所租賃之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逐
            年提列折舊,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卅四
            條、四十六條或四十七條規定者,並得依照各該條規定縮短
            其耐用年限。
          4.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時應按其性質轉入相
            當之固定資產科目,其累計折舊亦同。

三、融資租賃有關營業稅部分:
    (一)出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於簽約交付使用時,應按出
          租資產成本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
    (二)每期收取之租賃款,免予開立統一發票,惟其中屬於利息及手
          績費收入部分,應按銀行業稅率自動報繳營業稅。
    (三)出租人於租賃開始時,向承租人收取之保證(押)金,如係備
          供抵付各期應收租賃款時,該項保證(押)金,可免於出租存
          續期間按月依照銀行業相當期間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報
          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