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壹、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
一、適用範圍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
    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二、災區之認定
    災區之認定,依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院臺內字第0九八00
    九九八三一號公告之災區範圍認定。
三、災區居民之認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災區居民之認定
        參照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訂定莫拉克颱風災後
        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災區居民,指莫拉
        克颱風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者。
  (二)災區居民證明文件
        1.設籍於災區者,指於莫拉克颱風發生以前(九十八年八月八日
          以前)設籍於災區之居民,如稽徵機關依國稅戶政資訊運用(
          JHQ) 系統未能查得設籍資料者,該人應提示國民身分證或戶
          口名簿。
        2.所稱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於災區者,則應提供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
         (1)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
            住證明。
         (2)於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3)房屋租賃契約。
         (4)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5)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貳、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
一、颱風災民之認定
    依本處理原則壹、三關於災區居民之認定規定辦理。
二、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直接救助及重建之捐贈
  (一)現金之捐贈
        1.適用範圍:
          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直接捐贈現金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
          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2.應檢附憑證:
         (1)依據對災民個人現金救助之收據、簽收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核實認定。對災民個人現金救助之收據或簽收清冊,應
            載明災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災地址、
            救助金額、受領日期及災民或其代理人之簽章等。
         (2)未能提出上開文件,或經查受贈對象非為災民或受贈對象之
            個人資料不符,應通知營利事業依限補正;其未補正或補正
            後仍無法查對者,該筆捐贈支出不予認定。
        3.認列時點:
          以捐贈現金日期認列其費用。
  (二)物資之捐贈
        1.適用範圍:
          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直接捐贈物資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
          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2.應檢附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
         (1)外購商品捐贈者:營利事業購入供捐贈物品之統一發票、普
            通收據或其他合法憑證,並以其購入成本認定。
         (2)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捐贈者:於營利事業帳簿
            中載明捐贈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其帳載成本
            認定。
         (3)營利事業並應取得災民受領物品品名及數量之簽收收據、清
            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簽收收據或清冊應載明
            災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災地址、受領
            品名、數量、受領日期及災民或其代理人之簽章等。如經查
            明受贈對象非為災民或受贈對象之個人資料不符,應通知營
            利事業依限補正;其未補正或補正後仍無法查對者,該筆捐
            贈支出不予認定。非由災民直接受領或透過政府、其他機關
            團體捐贈物資者,依本處理原則貳、三之規定辦理。
        3.認列時點:
          以物資實際發放日期認列其費用。
  (三)重建之捐贈
        1.適用範圍:
         (1)營利事業對災民個人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
            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2)營利事業參與或協助各級政府機關進行災區重建計畫之捐贈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
            限制。
        2.應檢附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
         (1)外購原料、物料及商品投入重建工作者:營利事業購入供重
            建使用物品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其他合法憑證,並以其
            購入成本認定。
         (2)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投入重建工作者:於營利
            事業帳簿中載明捐贈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其
            帳載成本認定。
         (3)僱用人員投入重建工作者:以給付予實際從事重建工作者之
            報酬認定,並應依法辦理扣繳,如僱用災區居民,得免列報
            扣免繳憑單,惟不得與其他科目重複列報。
         (4)營利事業對災民個人重建之捐贈者:災民受領品名及數量之
            簽收收據或清冊。簽收收據或清冊應載明災民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災地址、受領品名、數量、受領
            日期及災民或其代理人之簽章等。如經查明受贈對象非為災
            民或受贈對象之個人資料不符,應通知營利事業依限補正;
            其未補正或補正後仍無法查對者,該筆捐贈支出不予認定。
         (5)營利事業參與或協助各級政府機關從事災區重建計畫者:各
            級政府機關出具其從事災區重建計畫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
            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查核時,得請營利事業提供其從事災區
            重建計畫之相關明細資料以憑核認。其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者,該筆捐贈支出不予認定。
        3.認列時點:
          以實際投入重建支出之日期認列其費用。涉及財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者,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列報費用;除經行政院核定酌予
          延長者外(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其未於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前移轉所有權者,無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
          之適用。
        4.補助款之認列:
          營利事業從事重建之捐贈,如取得其他單位之補助款或對價,
          應列報為收入並依相關規定報繳稅捐。
三、營利事業透過各級政府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對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之
    捐贈
  (一)現金捐贈
        1.適用範圍:
          營利事業透過各級政府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對颱風災民救助及
          重建之現金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不受金額之限制。
        2.應檢附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
         (1)透過各級政府機關捐贈者:各級政府機關開立之收據或其他
            足資證明文件,並以其所載金額核認。
         (2)透過其他機關團體捐贈者:營利事業捐贈予經內政部或地方
            政府許可從事莫拉克颱風賑災勸募活動之機關或團體,應取
            得載明許可單位、文號及勸募活動名稱之收據。其另取得該
            機關團體出具已將該筆捐款支用於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或已
            轉交各級政府機關統籌賑災之證明文件者,以收據所載金額
            核認;其未取得該證明文件者,無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九項不
            受金額之限制之適用。
        3.認列時點:
          以捐贈現金之日期認列其費用。
  (二)物資捐贈
        1.適用範圍:
          營利事業透過各級政府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對颱風災民之物資
          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
          之限制。
        2.應檢附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
         (1)外購商品捐贈者:依本處理原則貳、二、(二)2. (1)之規
            定認定。
         (2)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捐贈者:依本處理原則貳
            、二、(二)2. (2)之規定認定。
         (3)透過各級政府機關捐贈物資者:各級政府機關開立之受領捐
            贈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4)透過其他機關團體捐贈物資者:其他機關團體開立之受領捐
            贈收據。其另取得該機關團體出具已將該筆捐贈物資支用於
            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或已轉交各級政府機關統籌賑災之證明
            文件者,以全部金額核認;其未取得該證明文件者,無本條
            例第十九條第九項不受金額之限制之適用。
         (5)委託他人代為發放物資者:取得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
            物資之日期、品名、數量、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及發放
            人簽章之報表。
        3.認列時點:
          以各級政府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受領捐贈物資或發放人領取物
          資之日期認列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