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美互免航運所得稅協定換文
時間: 中華民國6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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逕復者:接准
貴大使閣下一九七二年二月八日照會提及最近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美利堅
合眾國政府代表舉行之會談為議訂兩國政府間之協定俾在互惠基礎上免除
營運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之雙重課稅事中華民國政府瞭解美利堅合眾國政
府同意上述照會中所列之若干條件在同樣條件下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如下:
一、中華民國政府基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上述照會同意給予之豁免對於
    下列各人營運依美利堅合眾國法令登記之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免予計
    入所得總額並免徵所得稅:
  (一)在美利堅合眾國成立之法人,或
  (二)任何個人,其為:
        1.美利堅合眾國之公民,及
        2.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外國人。
二、就本協定目的而言:
  (一)「營運船舶」及「營運航空器」係指船舶或航空器所有人或租用
        人
        經營下列商業或企業:
        1.運送旅客包括旅客之載卸,或
        2.運送物品郵件及其他貨物包括其裝、卸,或
        3.兼有1目與2目
  (二)「所得」係指本項(一)款營業之收入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票券
        之銷售。
三、第一項免予計入所得總額及免征所得稅之規定:
  (一)對於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因經營貿易或商業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法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曾經營貿易或商業之公民,應準用
        之,而不論其構成貿易或商業之活動情形如何。
  (二)應適用於自一九七一年元月一日或其後開始之課稅年度。
四、任一方政府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終止本協定,在此情形
    下,本協定應於六個月期間終了之次年元月一日或在一月一日以後開
    始之課稅年度停止效力。
    中華民國政府茲認為上述照會與本復照構成雙方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
    定,於本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馬康衛閣下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