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賦稅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及處理性騷擾事件,提供人員
(包含受雇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防治準則)及性騷
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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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案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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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間、人員與來訪人員
間之任何場域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行為人如非本署人員,本署應依法提供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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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性騷法第二
條所定情形。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工法及性騷法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
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
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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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保護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並提升性別平權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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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應不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且合理
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本署設置受理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並於本署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處
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228000#8586、02-23228246。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3414323。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b9@mail.mof.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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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性騷法第
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六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四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者,本署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前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並依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七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
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本署於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得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採取相關處置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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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
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聘(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五分
之二,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應有三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署人員性騷擾時,本署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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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得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並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署提起申訴。除有不予受理之情
形外,申評會即應依第十一點規定程序進行調查,調查期間並得依法
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屬性工法之申訴案件,應通知被害人勞
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為本署署長者,應依下列規定提起申訴:
(一)屬性騷法之事件,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申訴。
(二)屬性工法之事件,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以下稱
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向財政部提起申訴;申訴人為不具公務
人員身分之受僱者,向財政部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申訴。
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性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申訴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電子郵件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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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案件經撤回
、依性騷法視為撤回或依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
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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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
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
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女性委員並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
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
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並移請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
執行有關事項;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
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
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調查認屬性騷擾者,應將處理結果
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屬性騷法規範之申
訴案件,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本署與性騷擾行為人依性工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於本署賠償被害人損害後,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對於
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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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申訴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
應予保密。
(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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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決定確定、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再提起申
訴。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六)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本署受理性騷法申訴案件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
之一者,經申評會確認後,應即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不予受
理或應續行調查,並以書面(密件)通知當事人。
本署接獲性騷法之申訴案件而不具調查權限,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
理,並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移送具有調查權限之受理單
位。如未能查明,應移送案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
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該管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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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報請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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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令
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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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屬性工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不服申訴案件之決議,具公務人員身
分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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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屬性騷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調查結果之決定,
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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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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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
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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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
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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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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