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
內一次繳清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稅捐,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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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期間:稅捐繳納期間於美國評估及實施「對等關稅」政策影響
期間內。
(二)稅目: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房屋稅、地價稅、
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
(三)對象:納稅義務人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且不能於規
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
1.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
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者。
(2)其他因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致營業收入減少,
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
2.個人: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
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者。
(2)因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致被減薪、非自願離職
、工作日減少或其他情形,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
稅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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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延期: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
(二)分期: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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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期限
及分期期數,不受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三條第
三項各級距金額與適用期限或期數規定之限制,其延期期限或分期期
數如下:
(一)延期期限: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期限予以核准,最長以一年
為限。
(二)分期期數: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期數予以核准,最長以三十
六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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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具
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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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
者,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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