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要點係參照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關務署辦理國家賠償事
    件作業要點訂定,本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及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修正機關名稱。

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各有關程序處理事項由法務緝案組辦理,實體事項
    由賠償事件單位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位名稱。

三、法務緝案組於收到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書後應即專簿登記編號、裝訂卷
    宗,分案處理。賠償事件文稿移送、呈判,卷宗上應加註「國家賠償
    事件請提前處理」字樣,以便識別。
    本要點所稱送達方式,以郵寄雙掛號附送達證書為之。必要時得派員
    於規定期間內送達,並取具送達證明。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位名稱。

四、請求賠償事件,法務緝案組應先行審查,認本關非賠償義務機關或顯
    無賠償責任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應於五日內製作「國
    家賠償事件審查表」簽會有關單位、秘書室、人事室及主計室層送關
    務長核定後,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於收文後三十日內通知請求權人、
    本關有關單位及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位名稱。

五、法務緝案組就請求賠償事件除有前點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於三日內
    填具「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意見表」連同賠償請求書影本,移由發生賠
    償事件單位查簽處理意見。
    本法第三條案件由秘書室查簽,第四條案件由與該案件關係最密切之
    單位查簽,其有爭執者,由關務長裁定。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位名稱,並修正機關
首長職稱。

六、發生賠償事件單位收到「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意見表」後,應於五日內
    敘明案情事實,並依據法令簽註應否賠償意見,檢附有關案卷證據回
    復法務緝案組。如同意賠償並應同時擬定賠償金額及計算方法。
    法務緝案組應據前項處理意見表,提交「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陳報關務長核定。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關務長
    指派副關務長擔任,其餘委員由關務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及本關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位名稱,並修正機關
首長職稱。

七、請求賠償事件經審查認無賠償義務者,法務緝案組應於收到請求書後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送達於請求權人、本關有關單位及有關
    機關。
    請求賠償事件經核定應予賠償者,法務緝案組應於核定後五日內訂定
    第一次協議日期、地點、製作「協議通知書」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
    於有關人員;並以書面通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參加協議或到場
    陳述意見。
    前項協議日期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
內部單位名稱。

八、請求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者,由法務緝案組核明,通知請求權人於收
    到補正通知書之翌日起,八日以內補正:
  (一)請求權人由法定代理人進行協議,未經提出法定代理權證明者。
  (二)請求權人委任他人為代理人進行協議,未經提出委任書者。
  (三)人民請求賠償文件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四)其他不合法定事項得以補正者。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
內部單位名稱。

九、請求賠償事項舉行協議時,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關務長或關務長指定之代理人。
  (二)關務長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指定之本關高級職員。
  (三)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四)發生賠償事件單位主管及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
  (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六)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七)未被請求之其他賠償義務機關。
  (八)經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九)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時,經洽請提供法律上意見之檢察官。
  (十)其他與協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
    前項協議由關務長或關務長指定之代理人主持。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
名稱,並修正機關首長職稱。

十、協議時由法務緝案組指派人員記載協議記錄,並由出席人員在緊接協
    議記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
內部單位名稱。

十一、協議應賠償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萬元者,由關務長核定,其在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者,應於協議記錄上敘明俟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
      再行協議。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
首長職稱。

十二、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者,由法務緝案組填發之。
      請求權人未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而請求繼續協議者,准其
      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
內部單位名稱。

十三、協議成立者,由法務緝案組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到場之請求權人
      或代理人及本關關務長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關務長核
      定加蓋本關印信,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同一賠償事件,未被請求之其他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應將協議
      書副知該有關機關。協議不成立者,亦應將結果通知之。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及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
位名稱,並修正機關首長職稱。

十四、請求權人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原因而起訴者,由賠
      償事件單位負責答辯,並由關務長指派本關適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
      ,會同發生賠償事件單位有關人員出庭應訴,必要時並得依同細則
      第三十九條規定洽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
      之協助。遇有事件情節複雜,有委任律師處理必要時,得以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法務緝案組應將訴訟告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定之個
      人或團體,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及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
位名稱,並修正機關首長職稱。

十五、經協議決定賠償之案件,及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請求權人
      向本局請求賠償案件,除回復原狀者,應即簽會有關單位開始回復
      原狀外;法務緝案組應於協議成立或收到請求後,立即填製國家賠
      償金請撥書四份,附協議書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二份,
      向法務部請款。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及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
位名稱。

十六、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回復原狀時,由主計室或辦理回復原狀
      之單位於取得收據或證明已回復原狀之文件後,正本即送法務緝案
      組轉法務部送審計部核銷,法務緝案組另以影印本附案存查。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修正機關內部單位名稱。

十七、本關支付賠償金後,應由該發生賠償事件單位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
      原狀之日起五日內研議應否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應
      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應否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清
      查其可供執行之財產並依法聲請保全措施及是否議處相關人員,擬
      具處理意見檢附有關案卷由人事室、主計室、秘書室、法務緝案組
      會簽後陳送關務長核定。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及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修正機關及內部單
位名稱,並修正機關首長職稱。

十八、法務緝案組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製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情形統計
      表」函報關務署。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修正機關及內部
單位名稱。

十九、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後一個
      月內,逐案製作「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函送法務部:
    (一)本關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
    (二)本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修正機關名稱。

二十、本作業要點於報經關務署核備後實施,並列入手冊,如有應行修正
      或補充事項,得隨時報請核備修正之。
〔立法理由〕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修正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