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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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人員(包含受僱
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
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
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
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性工法、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名稱修正,及性騷法第七條項次修正
,並新增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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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訪者
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署公務人員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
理。
(二)本署約僱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下稱非公務人員)依性工
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署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第三點所定性
騷擾之情形,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本署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財政部申訴,其處理程序依
財政部相關規定辦理;本署所屬各關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
由本署受理申訴。
本署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訴;本署所屬
各關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各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據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四條規定,政府機關所訂定之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及處理程序,依
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爰增訂相關
文字。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人員之定義範圍,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為勞動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三字第0九二00
二四二三三號令規定,係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範圍
為界定依據。
(三)至本署約僱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等非公務人員部分,則定
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為第三項,規範本署及所屬各關首長,涉及
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申訴權責機關。
四、依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署及所屬各關首長,涉及性騷
法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申訴權責機關,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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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工法之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
件。
(二)性工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
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本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性工法之規定:
1.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內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2.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機關(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
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3.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首長為性騷擾。
(四)性騷法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
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
(五)性騷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
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
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六)第一款第一目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
用性騷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
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性工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法第二條規定,將該二法權勢性騷擾定義
增訂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三、依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本署人員於非工
作時間遭受性騷擾亦適用性工法之情形。
四、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並參照性騷法第二條規定,
將現行第一目及第二目目次互調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鑒於發生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性騷擾事件,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時,依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適用性騷
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六、為具體化性騷擾行為之內容,爰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
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例示性騷擾行為之可能情形及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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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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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本署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本署人員性別平權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
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署人員如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
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立法理由〕 將現行條文分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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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應妥善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
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署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
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者,優先實施。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由現行第二十點移列,並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九條規定,
定明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及優先實施對象,爰修正相關文字
。
三、本點所稱教育訓練,包含性騷法第八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之教
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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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
署網站及公布欄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5505500分機1133。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5578367。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pd2@customs.gov.tw。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三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六條規定,刪
除現行第一項禁止性騷擾書面聲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九點,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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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署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
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
委員達任一性別比率百分之四十為原則;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照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一百十
一年至一百十四年性別平等推動計畫設定性別目標,機關所屬委員會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達百分之四十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署無派遣勞工,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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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申訴調查評議程序申訴調查評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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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接獲申訴事件時,將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
行確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
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
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
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臺北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因不諳受理單位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
不利益,爰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明不具調查權限之受
理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並副知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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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本署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
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
務;經調查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
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5.本署署長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
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由財政部依性工法及性騷法
相關規定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
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
意願者,仍將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由現行第五點第二項移列,並參照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六條
規定,分依「因接獲被害人申訴」、「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及「接
獲被害人陳述而被害人無申訴意願」而知悉性騷擾之三種情形,新增
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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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
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
、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
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本署人員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之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之人員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參照工
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七條規定增訂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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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
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
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署知悉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
件,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
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
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性騷法第七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定明本署
於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負之性騷
擾防治作為,及於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之處置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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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署申評會為之,經受
理後進行調查。
如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申訴期間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
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或知悉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年、月、日。
(四)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署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
臺北市政府。
本署於接獲第二項申訴時,認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
理情形者,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臺北市
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二點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性工法及性騷法相關規定
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性騷法第十四條
、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配合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雇主接獲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
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爰增訂第六項。
七、配合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明本署接獲性騷擾事件有不
予受理情形時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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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據性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者,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申訴,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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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
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
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
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
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
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
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款有關調查報告書
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至第四款至第七款。
五、現行第四款有關懲處規定之文字移列至第二十三點規範。
六、現行第六款有關案件通報相關機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四點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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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
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四)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性騷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二款增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至第三款至第六款。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八點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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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涉及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署於性騷擾事件
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調解。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性騷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如獲
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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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二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經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據性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者,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申訴,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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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規
定,修正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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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細則所定應自
行迴避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
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申評會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應自行迴
避人員範圍;復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範圍,較
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五條廣泛,爰予明定。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被申請
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三
項及第四項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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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第十四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勞動部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勞動條五字第一一三0一四七六
七九 A號函送之「僱用員工三十以上未滿一百人」、「僱用員工一百
人以上未滿五百人」及「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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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對申訴案件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
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八條業刪除申復規
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本署非公務人員之申訴管道,移列至第二十二點規範,爰予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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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署非公務人員,於申訴案件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機關未處理
或不服機關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法規定,逕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規範本署非公務人員得依性工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情
形,爰增訂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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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申訴決定或調查結果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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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評會對第十四點決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被申訴人,應作成懲處
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
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
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開懲處程序,列席之被害人得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懲
處決定重要參考。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規範性騷擾案件經申評會決定成立後,被申訴人應作成懲處等建議
,爰自現行第九點第四項移列部分文字增訂第一項。
三、配合立法院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台立院議字第一一二0七0二七六九
號函,該院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第十五項
規定,要求公部門性騷擾案件經調查成立,依軍公教懲處機制辦理懲
處時,應讓被害人對懲處程度有陳述意見機會,並納入最終懲處決定
之重要參考,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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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
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臺北市政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申評會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九條規定,
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雇主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將
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爰增訂第一項。
三、配合性騷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政府機關針對性騷擾案件所為調查,應
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
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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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被害人保護與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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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
醫療機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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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
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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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被害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得依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本署申請涉訟輔助,並於受司法機關通知
到庭期間,給予公假前往。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地保字第一
一二000七八九四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遭受職場性騷擾,而涉及民
事或刑事訴訟案件者,服務機關得視具體個案認定其是否係依執行職
務時遭受性騷擾而給予涉訟補助。復依性工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雇主應給予公假,爰增訂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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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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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署職員兼任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
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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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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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所稱性騷擾相關法規,係指性工法、性工法施行細則、工作場所性騷
防治準則、性騷法、性騷法施行細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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