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員工服勤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海關員工(含約聘僱人員,以
    下同)服勤相關事項,保障其健康權,並撙節經費支出,加強管制加
    班費支給,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規
    定,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
    ,相關機關應於三年內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公務
    人員,設定其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
    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框架性規範。
二、服務法第十二條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
    。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有關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之例外規定,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同條第六項規定略以,輪班輪
    休人員勤休相關事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
    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
三、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就服務法規範之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
    訂定加班補償規範。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加班補
    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
    院定之。
四、行政院依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服勤實施辦法,
    規範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相關事項,並
    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支給辦法,規範各機關加班費
    支給事項,為利執行,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授權依據,以符
    法制。

二、本要點所稱海關,指本署及所屬各關(以下簡稱各關)。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本要點所稱海關之定義。

三、海關員工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
    ,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
    海關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員工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
    ,連同前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
    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海關員工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
    業務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
          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限制。但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二)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經財政部同意,延長辦公
          時數以每三個月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
    海關員工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
    時。
    依第三項規定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
    六十小時者,除該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情形外,應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報財政部備查;依前項規定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
    ,應事前經財政部同意,並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正常辦公時數應為每日八小時
    ,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休息日,爰訂定第一項
    。
三、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
    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爰訂
    定第二項。
四、參酌服勤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訂定海關員工搶救重
    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及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延長辦公時
    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上限等事項。又考量辦理前開業務具急迫必要
    性,且機關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情形,致每日辦公時數有逾十四小時
    可能性,或辦理重大專案業務等,致延長辦公時數有逾每月八十小時
    可能性,爰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
五、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係屬機關年度例行性事項
    ,具有可預期性,為避免員工工時過長,爰參酌服勤實施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以每日十二小時為限,惟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六、第五項參酌服勤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為搶救重大災難等,員
    工之延長辦公時數,有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月延長辦公
    時數超過六十小時(仍不得超過八十小時)等情形者,應於事由發生
    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財政部(以下同)備查,至第三項但書第
    二款規定情形因已報主管機關同意,自無須再報備查;另季節性、週
    期性業務,有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仍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之情形者,因具可預見性質,故應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惟延長辦
    公時數之情形,以二個月期間為限,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再
    延長一個月。

四、海關員工因經辦業務需加班處理時,應由加班申請人於差勤電子表單
    中填具「員工加班請准單」,或填具書面「員工加班請准單」一式二
    份,報經所屬一級單位主管核准,作為查察勤務及核發加班費等之依
    據。
    前項已經核准之書面加班請准單,除一份由加班申請人自行存查外,
    另一份送管理單位(職員為人事室;海務技工為各關稽查單位;其餘
    技工、工友為秘書室)。
    各單位主管對所屬員工准否加班及其加班費之報領,均應切實嚴格審
    核,如有虛報情事,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一點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海關員工到退勤及經指派加班,應以海關內部網站簽到退系統或臉(
    掌、指)形機辦理到退勤;未能以海關內部網站簽到退系統辦理到退
    勤者或未設置臉(掌、指)形機單位,應填具「員工簽到退單」、「
    員工加班簽到簽退簿」,並按時送管理單位,作為員工報請加班費或
    休補假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酌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將「奉准」修正為「經指派」。
三、現行海關員工辦理到退勤(含加班)機制,除掌(指)形機外,尚有
    海關內部網站簽到退系統、臉形機及例外得以紙本辦理情形,爰予修
    正。

六、海關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休息時
    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服務機關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海關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之輪班輪休制度排
    定;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
    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第三項規定之
    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海關輪班輪休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財政部同意,得不受前
    項延長辦公時數限制,並以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
    (一)因搶救重大災害、查獲重大走私案件、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
          件;或因執行專案查緝或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但其延長辦公時
          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八小時。
    (二)因颱風、其他天然災害影響交通或不可抗力之緊急事故,致更
          換班次交接或機關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但其延長辦公時數,
          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維護海關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規範其勤休相關事項,爰增訂本點
    。
三、第一項定明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並配合服務法第十二條第
    四項及服勤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
    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休息規定,且不計入辦公時數計算,惟如經服
    務機關指派執行職務,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為加
    班時數。
四、為保障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前開所稱「
    執行職務」範圍,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一)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
          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二)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
          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
          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
          (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
          之。
    (三)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
          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
          、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五、第二項參酌服勤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輪班輪休人員每日
    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以及更換班次時最少連續休息時間。
六、第三項參酌服勤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關務機關因應
    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合理調整延
    長辦公時數等規定,爰依現行關務業務之實務需求或特殊情形,經財
    政部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人字第一一一00七二八八三0號
    函同意調整海關輪班輪休人員得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及時數上限,並
    區別不同情形,說明如下:
    (一)考量搶救重大災害、查獲重大走私案件、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
          事件、執行專案查緝或辦理重大專案業務。類此情形具緊急、
          臨時及不可預期性,相關人員多係臨時受命配合延長辦公,爰
          訂定第一款。
    (二)復考量颱風、其他天然災害影響交通或不可抗力之緊急事故,
          可能造成輪班輪休人員有通勤上安全顧慮,且風雨過大將有無
          法依原輪班班表交接班情形,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訂定第二
          款。例如各關排定輪班輪休人員服勤十二小時之輪班班表,如
          遇颱風影響交通致無法依原輪班班表交接班時,該輪班輪休人
          員至多延長辦公時數十二小時為限,其退勤後並予適當之連續
          休息時數,至該班次由其他接班人員服勤十二小時,以維護輪
          班輪休人員健康權。

七、海關員工每日加班時數連續在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為單位,依下
    列方式計算加班費:
    (一)職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務
          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二)約聘僱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三)技工、工友加班費計算方式及報領加班費最高時數,依勞動基
          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支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
    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
    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
    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
    0。二、聘用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0。」同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略以,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加班費及
    各機關所屬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之性質、
    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於不超過同條第一項基準及
    第二項下限範圍內,訂定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另依財政部一百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人字第一一一00七二五一七0號函規定,該
    部所屬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加班費,每小
    時支給基準依支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基準辦理。
三、參酌支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八、海關員工加班費管制規定如下:
    (一)海關員工報領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
          1.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3.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因業務需要,須較長時間辦理者,
            應經所屬一級單位主管本撙節原則,從嚴審核同意延長加班
            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本署
            核准,不受上開報領加班費時數限制。
    (二)輪班輪休人員加班時數,按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與當月基本工
          作時數相較之超過時數計算(畸零數不計),其報領加班費時
          數,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超過八十小時者,應報經本署核准
          。
    (三)天然災害發生經通報停止上班期間如為例假日,輪班輪休人員
          受指定出勤者,依該期間內受指定出勤時數再累計於「每月實
          際工作總時數」,並核實支給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支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支給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辦
    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但因業務需
    要,得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准,支給專案加班費。另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該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同意之人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經查行政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四00六二0八
    八號函修正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院
    授人給字第0九九00六二八五0號函修正名稱為「各機關加班費支
    給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關務人員得不受專案加班費核准程序
    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三、另依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人字第0九四00二三四一三
    0號函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人字第一一一00七二五一
    七0號函規定,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員工專
    案加班費係授權由關務署核定,毋須函報財政部,爰海關員工報領加
    班費得由關務署核定,並修正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規定。
四、參酌支給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九、海關經依規定指派員工(含輪班輪休人員)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補
    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前項補休假,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二項,明定補休假期間為二
    年。

十、海關各級單位對所經辦業務,除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一級單
    位主管核准指派員工加班處理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報請加班,或
    擅自指派員工加班,或以加班名義報領加班費:
    (一)因經常性工作量增加,機關人力調度有困難,無法按時處理日
          常業務,必須指派員工加班處理,以免影響業務執行。
    (二)因臨時性工作量增加,機關人力調度有困難,必須指派員工加
          班處理,以免影響業務執行。
    (三)具時效性之緊急公務,非指派員工加班處理,即無法依限完成
          。
    (四)為配合與通關業務有關之其他機關辦公時間及業務需要,必須
          於海關正常辦公時間以外指派員工服勤。
    (五)技工、工友每日上班或服勤時數超過政府規定工作時數(每日
          八小時)達一小時以上,經管理單位查核有案。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工友管理要點第六點及第八點規定,將第五款之「工作時數」修
    正為「上班或服勤時數」。

十一、海關員工報領加班費,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填具「員工加班費
      申報單」及按單位別彙填「員工加班費申報表」各一份,經所屬一
      級單位主管簽證後,一併送管理及會計單位核辦。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