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
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
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
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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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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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一、本部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
行政院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所屬一級機關(構)及財政人員訓練所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部受理申訴。
本部所屬其餘各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
騷擾事件者,由其直接上級機關(構)受理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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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部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間、人員與來訪人員
間以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部人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工作平等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部申訴或經警
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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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
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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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本部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本部人員性別平權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
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本部人員於非本部所能
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部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
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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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
部網站、人事處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3228299、02-23228250。
申訴專用傳真:02-23941459。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train@mail.mof.gov.tw。
本部於知悉有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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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次長兼任,並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
員,由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
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部人員性騷擾時,本部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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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行為
人為本部所屬一級機關(構)首長者,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
案件,向該機關(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
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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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如屬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範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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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
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
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
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
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並移請人事處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
事項;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
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
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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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之一、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
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案件之所有人員,對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
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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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性騷擾
事件之申訴經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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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簽報部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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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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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當
事人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救濟途徑如下:
(一)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但
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評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提出申復:
1.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2.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
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4.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9.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前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
定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
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對前項第二款申復案件之
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第一項申訴案件,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申訴人非保障法保障對
象,除依部內管道申訴,亦得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所
定救濟程序辦理。對第一項第二款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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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
會逾期未結案或當事人不服其決議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申訴
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
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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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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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
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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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
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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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部應不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依
相關規定予以公差假登記及視經費酌予差旅費補助,並將相關資訊
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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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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