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
    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
    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行之。

二之一、本部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
        行政院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所屬一級機關(構)及財政人員訓練所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部受理申訴。
        本部所屬其餘各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
        騷擾事件者,由其直接上級機關(構)受理申訴。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部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間、人員與來訪人員
    間以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部人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工作平等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部申訴或經警
    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
            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五、本部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本部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本部人員性別平權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
    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本部人員於非本部所能
    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部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
    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六、本部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
    部網站、人事處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3228299、02-23228250。
    申訴專用傳真:02-23941459。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train@mail.mof.gov.tw。
    本部於知悉有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本部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次長兼任,並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
    員,由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
    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部人員性騷擾時,本部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行為
    人為本部所屬一級機關(構)首長者,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
    案件,向該機關(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
          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如屬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範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
          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
          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
          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
          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並移請人事處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
          事項;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
          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
          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之一、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
              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案件之所有人員,對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
              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性騷擾
            事件之申訴經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簽報部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四、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當
      事人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救濟途徑如下:
      (一)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但
            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評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提出申復:
            1.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2.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
            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4.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9.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前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
      定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
      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對前項第二款申復案件之
      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第一項申訴案件,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申訴人非保障法保障對
      象,除依部內管道申訴,亦得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所
      定救濟程序辦理。對第一項第二款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

十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
      會逾期未結案或當事人不服其決議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申訴
      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
      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七、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
      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
      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十九、本部應不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依
      相關規定予以公差假登記及視經費酌予差旅費補助,並將相關資訊
      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