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事
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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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由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標租機關)
依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本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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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標租機關選定標租之不動產前,應辦妥下列事項:
(一)勘查及查對產籍資料。
(二)調閱土地或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
位置略圖等資料備供公告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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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屬全筆標租之不動產,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再辦理標租。但依法令
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分割有困難或短期使用無須分割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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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標租機關得視選定標租不動產之個別狀況,決定標租之租期、使用限
制及是否按現狀標租等招標內容。按現狀標租者,其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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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標租公告於開標十四日至十六日前辦理。但有預先廣告傳播必要者,
得於開標前一至二個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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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標租公告以實貼於標租機關公告(佈)欄者為準,其內容應載明下列
事項(格式如附件一):
(一)法令依據。
(二)開標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格式如附件二、三)之時間地點。
(五)不動產標示、面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編定)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
(六)標租底價(年租金率)、履約保證金總額及押標金總額。
(七)使用限制(視個案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或特定用途使用)。
(八)租期。
(九)租賃契約書。
(十)其他應公告事項(按現狀標租者、租期屆滿重新標租者,應於備
註欄載明)。
前項公告,應在標租機關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公告三天,並於標
租機關網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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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標租不動產得於現場豎立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領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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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外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
民或外國人民,均得參加投標。外國人參加投標,並應受土地法第十
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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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
(一)填具投標單:載明投標人、標的物、投標租金率、承諾事項及附
件。投標之租金率應用中文大寫,最多至小數第三位,並不得低
於標租底價。
(二)繳納押標金: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行政院核定逕予出租租金
率計算之一個月租金額;建築改良物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課稅
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一個月租金額。限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
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
及漁會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
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匯票繳納。
(三)郵遞投標:投標人將押標金連同投標單妥為密封,用掛號函件於
開啟信箱前寄達標租機關指定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不予受理
,原件退還。
(四)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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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會計
人員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函件,當眾點
明拆封審查。
(二)審查時應注意事項:
1.投標單及押標金是否齊全。
2.投標單及押標金是否符合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1.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
2.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本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二款之規
定者。
3.投標單所填租金率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
或低於標租底價、或未依本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款及投標須
知規定之方式書寫者。
4.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
辨識者。
5.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6.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租機關名義者。
7.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者。
(四)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租金率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
為次得標人。如最高租金率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
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比照辦理。
(五)押標金於開標後,除得標人外,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憑交寄投
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
押標金之票據。
(六)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四、五)各一份
,標租機關並於每季結束(三、六、九、十二月)之次月五日
前彙整所屬上季辦理成果(格式如附件六)送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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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決標後,除本作業程序第十六點另有規定外,得標人應於三十日內
,一次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繳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或第一個月
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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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沒收所繳之全部押標金:
(一)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
期未簽訂標租契約書者。
(三)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
或被拒收者。
得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
標人按最高標之租金率取得得標權,並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及訂約,如次得標人未依限繳款、訂約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決標後,標租機關發現得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
形時,其所繳之全部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標租機關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額度,以得
標人依本作業程序應繳納之押標金或履約保金金額為限,溢繳部分
應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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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標租機關應於得標人繳清履約保證金後,三日內簽訂書面契約(格
式如附件七、八),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其起租日期為簽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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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標租契約書簽訂後,標租機關應將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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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標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重新標租者,如得標人非為原承租人,標租
機關應通知原承租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
以決標之租金率優先承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承租人表示願意承租者,應同時繳納相當於押標金之金額,
並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
(二)原承租人逾期未表示優先承租,或於表示優先承租而未繳納相
當於押標金之金額、或逾期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辦理訂約者,其
優先權視為放棄,由標租機關通知得標人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
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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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作業程序修正施行前已公告招標並標脫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公
告招標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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