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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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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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
期間之租賃,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列冊彙
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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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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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
立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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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
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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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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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
公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
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
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
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
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
未登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
價區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
提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
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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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辦理現狀標售者
,概照現狀點交予得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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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國有基地,或房、地
屬中央與地方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
,分別解繳各該公庫。國有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相毗鄰,併同出售較有實
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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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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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之動產,其無提供公用或
提供投資或暫予出租之必要者,仍應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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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
式處理。但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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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類別機關經主管
或財政部核定」,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公用財
產主管機關核定;屬於非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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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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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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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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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以在國外之國有財產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時,其
屬於公用之不動產而有採取緊急措施必要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並得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行政院決
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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