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0月0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掘發打撈,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
  辦機關);以國有財產埋沉地點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
  構為執行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掘發打撈國有埋沉財產。

  國有埋沉財產,以申請人掘發打撈為原則。但主辦機關得視埋沉財產種
  類,協調有關機關掘發打撈。

  申請掘發打撈國有埋沉財產,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工作計畫書及相
  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所定工作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及使用現況。
  二、埋沉財產種類、數量及價值。
  三、與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協議經過。
  四、與工地範圍內之不動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協議經過。
  五、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
  六、施工方式、進度及期間。
  七、工地安全維護措施。
  八、回填及復原整地措施。
  第一項所定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埋沉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埋沉
      地點、工地之位置圖。
  二、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
  三、工地範圍內之不動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
  四、其他執行機關認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應由執行機關送請該管主管機
  關審查。

  同一埋沉地點,有二以上申請掘發打撈案件,執行機關應以申請在先者
  ,優先審查。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申請掘發打撈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掘發打撈地點有妨害國防安全。
  二、申請掘發打撈地點有妨害古蹟、歷史建築或自然文化景觀。
  三、申請掘發打撈地點有妨害環境保護處理及維護措施。
  四、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
  五、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

  執行機關應自收受申請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得予延
  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
  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掘發打撈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掘發打撈案件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自執行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執行機關繳交計劃掘發打撈財產價值百分之十之保證金及簽訂合
  約後,始得開工。合約書格式及內容,由主辦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保證金不足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

  經核准掘發打撈之案件,由執行機關或洽請有關機關指派適當人選監督
  申請人依合約規定施工,其費用(含差旅費),由申請人負擔,按執行
  機關規定繳交。

  申請掘發打撈案件,其埋沉地點、工地、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及環
  境保護,申請人應負完全責任。

  申請人掘發打撈獲得財產時,應即通知執行機關清點。必要時,執行機
  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清點;其獲得財產,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金塊、銀塊、金屬貨幣及珠玉珍寶等,應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
      理;其處理所得價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後,以百分之四十
      為申請人之報酬。
  二、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研究之財產或資料,應由執行機關轉
      交文化資產相關主管機關。
  三、武器彈藥等軍用物資,應由執行機關轉交國防部處理。
  四、前三款以外之物資,應交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理;其處理所得
      價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後,以百分之五十為申請人之報酬
      。

  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舉報,而掘發打撈獲得之財產,經扣除掘發打撈費
  用後,按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五為申請人之獎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