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
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
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立法理由〕
依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一、(一)及五有關財產之定義規定,酌修文字。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
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農田水利會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已改制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機
    關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其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不適用受贈
    國有動產移轉所有權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款受贈對象;現行第五款
    至第七款款次依序遞移。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
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
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
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
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款次修正,修正第一項所引款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款次修正,修正所引款次。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
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須為財產
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
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
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
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