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0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管理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委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受託財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仍未改善。
  二、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受託人於委託管理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受破產宣告。
  四、委託管理之財產,依法令全部收回出售、開發、撥用或收回自管。
  五、委託管理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契約無法繼續
      執行者。
  六、委託管理財產另有處分及利用計畫。
  七、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或預算案未獲立法院通過,致原委託契約無
      法繼續執行。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致委託管理財產發生損
  害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
  ,應予補償;其補償金額以不超過應撥付之年管理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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