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便利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範圍內國有土地之開發、促進公、私有土
地經濟合理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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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之工商綜合區或依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整體開發山坡地,其範圍內之國有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處理。
(一)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其面積合計不超過開發範圍總面積三分之
一者。
(二)地形方整或坵塊集中,其面積合計小於五公頃,並不超過開發範
圍面積十分之一者。
(三)基於政策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國有土地,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開發範
圍總面積三分之一者。
國有土地如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可單獨建築,且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
有配合提供開發之需要者,得辦理標售或現狀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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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受理申請發給同意合併開發工商綜合
區或山坡地範圍內國有土地證明書時,應辦理勘查。經審查符合第二
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者,得與申請人簽訂同意合併開發契約載明
第四點及第六點至第八點所列有關事項,並於申請人預繳保證金後發
給之。其有占用者,應於收取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發給之。
前項保證金按該國有土地申請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計;使用補償金按國
有出租基地之租金標準核計。
第一項勘查如界址不明,無法確知是否占用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
界,其費用由合併開發之申請人負擔。但申請人承認占用者,免予申
請鑑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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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僅提供申請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合併開發之用
,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准展期,逾期證明書作
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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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開發許可者,得由財政部代擬
代判院稿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專案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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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意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如經第三人占用,其地上物之排除、補償
等,應由申請開發人於價購取得土地後,自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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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應即通知申請人
解除同意合併開發契約,無息退還申請人之保證金,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
(一)未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為設立許可或推薦設置或開
發許可之申請時。
(二)申請人未獲准許可設立或推薦設置或開發許可時。
(三)開發許可逾有效期間,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作廢時。
(四)獲准許可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不合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或有第二點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時。
前項應退還申請人之保證金,因申請人擅自變更國有土地地形、地貌
或違法使用,致不能回復原狀或需投資改良始能回復原狀時,應扣除
損害賠償金額後無息退還;若有不足,仍得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
前項損害賠償金,按國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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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應申請承購,逾期未申請
承購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得按月照保證金加收百分之
一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違約金於申購時繳交,如申請人拒繳或於開發許可經主管建築機
關公告作廢前仍未申購時,得以保證金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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