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出租機關)為辦理國有出
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之審查作業,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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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有出租耕、林、養地為避免變相做建地使用,不予同意承租人興建
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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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在不違反租賃目的之原則下,參酌非都巿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及台灣省非都巿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許可使用細目,得同意部分做相關之農業、林業、養殖設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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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得同意做相關設施使用之項目及細目如下:
(一)國有出租耕地得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一、
附表一–一。
(二)國有出租林地得同意做相關之林業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二、
附表二–一。
(三)國有出租養地得同意做相關之養殖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三、
附表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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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得同意做相關設施使用之應具條件如下:
(一)承租土地面積在0.一公頃以上或承租之土地相毗鄰面積合計在
0.一公頃以上者。
(二)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即都巿土地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非都巿土地須符合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其
涉及建築者,並須依建築管理及有關規定辦理。
(三)興建設施之總面積:
1.國有出租耕地做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之
同意興建相關設施總面積,以其事業計畫實際栽培所需要設施
之面積予以審核同意使用。
2.國有出租耕地(農牧用地)做畜牧設施之同意興建相關設施總
面積,須依畜牧法第五條第二款﹁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
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規定辦理。
3.國有出租林地得同意興建之臨時性工寮面積,依其出租面積,
按下列規定辦理:
(1)0.五公頃以下,不得搭建。
(2)0.五公頃–一公頃,得搭建六六平方公尺(二0坪)。
(3)一公頃–十公頃,得搭建九九平方公尺(三0坪)。
(4)十公頃以上,得搭建一一五.五平方公尺(三五坪)。
4.國有出租養地做養殖設施之同意興建相關設施總面積,以其事
業計畫實際養殖所需要設施之面積予以審核同意使用。
5.其他設施面積,以占承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為上限,惟最
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一00平方公尺(計算表如附件一
)。
(四)興建設施之高度(簷高):
1.國有出租耕地做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使
用者,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2.國有出租耕地(農牧用地)做畜牧設施使用者,高度不得超過
七公尺。
3.國有出租耕地做農機具室使用者,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4.國有出租林、養地同意興建設施之高度,以其事業計畫實際所
需要設施之高度予以審核。
(五)興建設施之地下深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六)興建設施之構造材料:
1.同意興建設施之構造材料不予限制。
2.國有出租林地得同意興建之臨時性工寮,其建材以木材、石棉
瓦、水泥瓦、塑膠製品、鐵皮、磚、水泥、鋼骨、鐵浪板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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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得同意做相關設施使用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出租機關申辦:
1.建築圖說:標明興建之項目、位置、面積、構造、高度、深度
及簡略示意圖。
2.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已出租之國有耕、林、養地上已有上述同意使用項目或細目之設
施,承租人得補辦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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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租人申請於承租之國有耕、林、養地做相關之農業、林業、養殖設
施時,由出租機關依據得同意使用之項目、細目、應具條件及辦理程
序予以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即逕行函復承租人同意辦理,並核
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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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有出租耕、林、養地承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依水土保持
法第四條、第八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得申請同意興建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其申請程序
、費用負擔方式及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規定如下:(一)申
請程序由承租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檢附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四)二份,逕洽水土保持機關申辦,免由出租機關出具土地同意使用
證明書。水土保持機關於核辦後,連同切結書乙份副知出租機關。(
二)費用負擔方式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機
關終止或撤銷租約收回土地時,不予補償。(三)未依規定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承租人未依規定使用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
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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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有出租耕地(農牧用地)承租人申請同意做畜牧設施使用,其處理
原則如下:
(一)辦理程序(詳附件五):
1.承租人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出租機關核
發時,應副知地方農業主管機關。
2.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容許使用,經審核完竣,准駁結果
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出租機關;撤銷承租人之原容許使用時亦
同。
3.經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做畜牧設施使用,並達法定飼養規模
者,承租人應依畜牧法規定申請畜牧場登記。
(二)國有出租耕地(農牧用地)自始即約定得由承租人做畜牧設施使
用,且承租人已依約定做畜牧設施使用者,係屬自任耕作,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承租人
得依第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
(三)屬於栽培農作物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
逕將耕地變更做畜牧使用,未經出租機關通知終止租約者,承租
人申請同意使用時,出租機關得同意補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惟申請案未獲核准或未依出租機關通知於期限內申請者,經認屬
違反租約,宜通知承租人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約定用途之使
用;其依畜牧法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
做畜牧設施使用時亦同。
(四)承租人違反租約,未經同意於國有出租耕地(農牧用地)上做養
豬場等畜牧設施使用,經出租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
定重新申辦租用;惟仍需依第項規定程序辦理。
(五)國有出租耕地(農牧用地)同意做畜牧設施使用,於發給承租人
向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畜牧事業容許使用之土地同意使用
證明書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應加註特約事項如下:
「本租約00地號出租耕地同意做畜牧設施使用,承租人於取得
出租機關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應於一年內向地方農業
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其使用限制須依畜牧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恢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否則本租約
無效:
1.經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否准申請、或撤銷原容許使用。
2.逾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3.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做畜牧設施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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