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方管理國有非公用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作業準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0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本準則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行政院臺五十九財字第
    五七八九號令與行政院秘書長臺六十一財一五二三號函規定之不動產
    部分訂定之。

二、陸、海、空軍總司令部,各將應移交之國有非公用房地,繼續分期檢
    討,分批移交,其有必須分割測量者,由原管理機關逕洽國有財產局
    地區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支援作業,所須分割登記費用,由國
    有財產局支付。

三、軍方分批移交之國有非公用房地按批編列移交清冊六份,檢附產權憑
    證,函送相關辦事處接管,其已放租部分,並檢附現行租約,分筆註
    明收租情形,被人使用部分,分筆註明使用人姓名、住址、以利清理
    。

四、各辦事處就軍方所送移交清冊實地分筆查核,注意房地使用情形,如
    發現有原作公用財產使用者(如眷舍等),即予抽出,退還原管理機
    關。

五、各辦事處對接管之國有非公用房地,於查核清楚後,檢附清冊乙份,
    函請國有財產局核備,於獲准備查後,隨即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列入一般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並將會章完成之移交清冊三份函退原
    管理機關備查。

六、各辦事處對接管之國有非公用房地,根據實地查核結果,屬於軍方已
    依法放租部分,依據租約繼續收租(其有欠租即予追繳),如原租約
    租期屆滿或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中斷,依法換約續租
    或予清理後建立正常租賃關係。

七、各辦事處對接管之國有非公用房地,根據實地查核結果,屬於被人使
    用部分,凡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依法建立租賃關係,
    不符合者,依法排除侵占,收回處理。

八、上項房地租金國有財產局依法如數繳庫。

九、承租人申購軍方移交之國有非公用房地,各辦事處應依照行政院臺六
    十二財字第五九四五號函規定檢附地籍資料,函徵國防部同意後,辦
    理出售。

十、房地出售所得價款,除根據協定,國有財產局按宗扣除作業費(按四
    千萬元以內百分之一,四千萬元以上部分百分之0點五)外,依照行
    政院六十四年五月廿一日臺(六四)忠授四字二七六九號函規定,以
    百分之七十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運用,其餘百分之三十,連同其作業
    費一併繳庫。

十一、軍方對已移交之國有非公用房地,如因軍事特殊需要得由國防部函
      國有財產局詳細說明理由,國有財產局即據以註銷原移交案。惟原
      有租賃關係者或已由各辦事處放租者,均應先完成國有財產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之補償收回程序,其補償費用由申請使用單位負擔。

十二、本準則函徵國防部同意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