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檢核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實施國有財產檢核,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六
    十一條、六十二條、六十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國有財產檢核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二、實施檢核範圍:
  (一)國有公用財產主管機關。
  (二)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
  (三)委託代管或代營事業機構。

三、本部對於中央、省、市各主管機關管有之公用財產保管、使用、維護
    、收益及處分情形,除於每一年度以書面查詢外,為配合需要,得派
    員訪問,但於必要時,本部得協同主管機關查詢訪問管理機關有關財
    產管理事宜。

四、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構(管理機關)之定期檢查,為配合會計年度決
    算,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不定期檢查視需要定之。
    檢查人員於每次檢查完畢廿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五、國有公用財產檢核事項如左:
  (一)國有財產是否完成囑託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
  (二)財產帳卡是否依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管有之財產有無出借或出租。
  (四)財產價值之登記有無按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計價
        標準計列。
  (五)財產增減異動有無按期列報。
  (六)保管使用是否妥善。
  (七)主管機關對所屬管理機關檢查情形。
  (八)其他有關事項。

六、行政院核准撥借用之國有財產,本部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七、本部國有財產局對於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管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就
    其保管、收益、處分及撥借用情形,每一年度至少一次定期檢查,不
    定期檢查視需要定之,情況特殊者得專案調查。
    前項檢查結果,應於檢查完畢後廿日內列報本部。

八、國有非公用財產檢核事項如左:
  (一)國有財產權屬登記以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是否完成。
  (二)接管有無遺漏。
  (三)產籍帳卡是否完整。
  (四)出租、出售業務。
  (五)收益有無達到年度預算。
  (六)撥借用財產有無變更使用或任其閒置者。
  (七)其他有關事項。

九、本部對於委託省、市政府代管暨其他機構代營國有非公用土地,得派
    員作定期及不定期檢核。

十、委託代管及其他機關代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檢核除另依代管代營委託
    辦法規定辦理外,其檢核事項如左:
  (一)國有財產權屬登記以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是否完成。
  (二)出租、出售業務。
  (三)經管之土地是否有效開發利用,並符合改良及增加土地生產改善
        農民生活之原則。
  (四)代管代營土地及其地上物各項收入是否依規定解繳國有財產局轉
        繳國庫。
  (五)代管代營土地財務收支情形是否合於規定。

十一、國有財產檢核人員由本部製發檢查證備用。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十三、本要點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