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所有條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性騷擾防治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案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
    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及本署人員與他人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本署所屬分署性騷擾案件,不適用本要點。但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
    騷擾事件且被申訴人為分署首長者,由本署受理申訴。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情形。
    本署人員於任何時間或場域,不得對他人為前項行為。

四、本署設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網站
    及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7515470。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7417599。
    (三)申訴電子信箱:p3105@fnp.gov.tw。

五、本署於知悉有性侵害犯罪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者,本署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前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並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七條規定,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
    成書面紀錄。
    本署於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得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採取相關處置作為。
    本署應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
    與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本署應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可依相關規定予以公差
    假登記及視經費酌予差旅費補助:
    (一)本署所屬人員:每年應有二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或性騷擾防治
          等相關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人員:每年應有二小時以上之性騷擾防治相關教
          育訓練。
    (三)性別平等業務人員及性騷擾防治業務人員:每年應有六小時以
          上之性別平等進階課程訓練,其中性騷擾防治業務人員,應包
          含二小時以上之性騷擾防治課程。

六、本署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任,並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或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任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
    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
    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署人員性騷擾時,本署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得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並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署提起申訴。除有不予受理之情
    形外,即應進行調查,調查期間並得依法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並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
    管機關。
    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為本署或分署首長者,屬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
    應依同法規定向該首長任職機關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屬性
    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以下簡稱
    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依下列規定提起申訴:
    (一)本署首長為被申訴人,向財政部提起申訴。
    (二)分署首長為被申訴人,向本署提起申訴。
    前項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申訴人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者
    ,其申訴準用之,亦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逕向
    該首長任職機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八、申訴得以書面(格式範例如附件一)或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
    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
          明文件、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代
          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格式範例如附件二)。
    (二)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四)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代理人有撤
    回之特別權限者,亦同。
    申訴案件經撤回申訴、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結案後或性騷擾防
    治法所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本署
    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屬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評會確認後,
    應即移送本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並以
    書面(密件)通知當事人:
    (一)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件,經決定確定、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再行申訴
          。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本署接獲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而不具調查權限,應採取適
    當之緊急處理,並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移送具有調查權限
    之受理單位。如未能查明,應移送案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
    訴為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該管地方主管機關。

十一、申評會處理、調查及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除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召集人應於申
            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專
            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
            驗者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
            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
            格式範例如附件三),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提申評會評
            議: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提出書
            面意見(格式範例如附件四);必要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
            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決
            議認屬性騷擾者,得作成懲處及其他處理建議,移請人事單
            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決議認非
            屬性騷擾者,仍應審酌個案情形,為必要處理建議。屬性騷
            擾防治法之案件,評議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
            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五)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其決議應附理由、救濟途徑及受
            理機關,以書面(密件)雙掛號通知當事人。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隔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經調查認屬性騷擾者,應將處理結
      果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被申訴人於調查期間經依法停止職務,調查結果未認定為性騷擾,
      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者,
      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
      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被申訴人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者,經本署或所在地地方主管
      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本署得於知悉該調查
      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十二、申評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十三、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必要時得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格式範例如附件五
      )。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署
      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本人與該事件當事人有家長、家屬關係。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署申請令其
      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人員在本署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
      、評議。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本署知悉第一項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情形,未自行迴避或未經申請迴
      避者,應命其迴避。

十五、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服申訴案件之
      決議,得於書面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者
      ,不服申訴案件之調查或懲戒結果,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七、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經調查屬實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對
      行為人依相關規定懲處及其他處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本
      署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十八、本署不因人員提出本要點所定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九、本署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
      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並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倘本署
      人員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環
      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二十、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
      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署人員兼任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
        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二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