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標
租作造林使用(以下簡稱標租造林地)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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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標租造林地作業,由國產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標租機關)依本要
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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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
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無預定用途且無出租管理辦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其占用情形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八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無下列情形者,得逕按現狀辦理
標租:
(一)經標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標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
成執行。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
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
未經騰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國有非公用土地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被占用,其占用
情形符合前項規定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
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
理標租。
前項所定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不包含占用人原與標租機關簽訂之
委託管理或認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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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標租造林地租賃期限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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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標租造林地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有
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按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有
關林木皆伐之林產物分收利益總額(以下簡稱林產物分收利益總額)
乘以出租年期計算(計至千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第一項訂約權利金按得標金額計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百分之一計收。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土地申報地價發生變動時,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
月起配合調整,改按變動後年租金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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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標租造林地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要
點另有得退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標租造林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堪使用,當年度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為辦理林業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之地區,標租機關得免收
年租金。
承租人依前項申請免收年租金,同一年度同一出租範圍僅得申請一次
,經核算原已繳納之年租金溢繳者,標租機關應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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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標租機關應於標租造林地前辦妥下列各項作業:
(一)選定標的:篩選得辦理標租之土地。已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規劃供特定目的使用之土地者,應洽
詢主管機關確認租賃期限內無撥用或使用需要。
(二)查對資料:查對產籍、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等資料。
(三)勘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四)計算訂約權利金底價及履約保證金。
(五)公告:於開標前一個月至二個月在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公
告三天,並於標租機關網站公告。
(六)現場標示: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領
參觀。
標租造林地於辦理地籍分割前,得將一筆土地之部分,以約計面積辦
理標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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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標租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投標金額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
外,應視為要約。
前項公告內容以實貼於標租機關公告(布)欄者為準,並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開標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之時間地點。
(五)土地標示、面積、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使用地類別(或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使用限制、租賃期限。
(六)訂約權利金底價、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
(七)配合申請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以下簡稱自願減量專案)之
相關流程、減量額度分收比例及分收方式。
(八)造林地租約(以下簡稱租約)。
(九)其他應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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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公司,公司營業登記項目須有「造林業」,
且無停業登記情形,得參加投標。但不得以共同投標方式參加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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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填具投標單、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及繳
納投標保證金:
(一)投標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1.載明標號、投標人資料(應註明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公
司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標的物、投標金額、承諾
事項及附件,並蓋章。
2.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書寫,單位為「元」,並計算至個位
數,且不得低於訂約權利金底價。
3.投標人如有代理人者,應填寫代理人資料。
(二)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1.公司主管機關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之抄錄本或影本
,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登記營業項目須有「造林業」。
(三)繳納投標保證金:
1.按訂約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以下無條件進
位),金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算
。
2.限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
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為發票人及付款人,
且受款人欄位為標租機關或空白之劃平行線支票或保付支票
,或郵政匯票繳納。
3.前目票據受款人欄位非標租機關者,應經所載受款人背書且
票據上不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四)投標方式:投標單連同投標保證金票據及應檢附文件依投標須
知規定方式密封後,以掛號郵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租機關指
定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由投標人逕洽郵局辦理原件退還
。
(五)參觀開標: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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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標租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公告(含投標須知、附表)有錯誤或遺漏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停標:公告之法令依據、標租標的物(含土地標示、面積、
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使用地類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使用現況等)、訂約
權利金底價、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減量額度分收比例
及分收方式、使用限制、租賃期限等內容錯誤或遺漏,將影
響投標人權利及義務者,應予停標。
(二)更正公告:非屬前款停標情形者,視其錯誤或遺漏情形辦理
更正。
標租機關於開標前依其他法令或個案情形,認有停標必要者,得予
停標。
停標一部或全部標租造林地時,標租機關得於開標前公告停標,或
於開標當場由主持人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並依投標須知規定方
式領回投標單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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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主計人員或由其首
長指定有關單位人員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
投標文件並作成紀錄,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並就各標號投
標金額最高及次高者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
投標金額高低依序遞補審查,並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
標金額。
(二)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投標單、投標保證金票據及投標資格證明文件是否齊備。
2.投標單、投標保證金票據及投標資格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規
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1.未檢具投標單、投標保證金票據或投標資格證明文件。
2.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十點第三款規定。
3.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
識、或低於訂約權利金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
4.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名稱,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
法辨識。
5.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
6.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7.投標人資格不符規定。
(四)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
為次得標人。如最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
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比照辦理。
(五)得標人放棄得標者,其繳納之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
(六)開標後,除得標人外,投標保證金票據由未得標人依投標須
知規定方式領回。
(七)投標人所繳投標保證金之收取發還事項,應指定出納人員辦
理。
(八)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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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自費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
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以下簡稱檢測土壤報告),其檢測值應
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標準值。
前項土壤污染檢測之採樣點數,標租機關得考量個案標的現況及評
估可能存在之污染風險等,於投標須知中載明。
第一項三個月期間,標租機關得視標租造林地面積及個案情形同意
得標人申請展期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得標人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檢附檢測土壤報告後,由標租機關通知
同意備查(以下簡稱同意備查)或於原訂期限內補正。
得標人為依規定辦理土壤污染檢測,標租機關應同意得標人及經政
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進入標租造林地辦理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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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得標人應按租用面積每公頃六十萬元計算之金額(計至萬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繳交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得標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
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
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充當之。
前項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註「存款收受金
融機構就本存單同意對質權人於其設質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拋棄得
向出質人行使之抵銷權」。
第一項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者,得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訂約權利
金分期款、年租金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所繳交部分履
約保證金:
(一)承租人依第二十九點規定提出自願減量專案經第三方查驗單
位確證完成,並向中央環境主管機關申請註冊通過,得退還
所繳納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
(二)達前款自願減量專案之計入期一半年限,且已取得減量額度
,得退還所繳納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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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得標人應於標租機關同意備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
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檢送造林規劃書。投標時所繳
之投標保證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但得標人
申請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者,標租機關得予同意。
前項造林規劃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土地坐落。
(二)造林樹種:以當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最新公布國有林事業區
租地造林樹種表之造林樹種為準,並得配合承租人林業經營
需要調整之。
(三)伐期齡。
(四)造林起始期限:自起租日起算二年內開始苗木種植作業。
(五)造林面積。
(六)其他與造林規劃相關之說明資料。
得標人申請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應於標租機關同意備查送達之次
日起十日內向標租機關申請,並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交四成(含
)以上之訂約權利金,餘額加計百分之五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
六期平均攤繳,以租約起租當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標租機關
繳交。
得標人於得標前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簽訂租約之起租日期往前追
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使用補償金應
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算,不適用租
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
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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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得標人應於繳清前點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之全額或四成(含)
以上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檢送造林規劃書之日起算二
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租約。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並
應於租約內訂明。
得標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充當履約保證金者,以該
完成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送達標租機關之日期為履約保
證金繳清之日。
租約應依法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履行下列事項,應逕受
強制執行:
(一)依約定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
金(含分期款)及其他應繳費用。
(二)租期屆滿,除依第三十六點規定由承租人續租外,承租人應
騰空返還。
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標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
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前二項公證費用,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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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標租造林地,標租機關不辦理點交;以約計面積辦理標租者,標租
機關應於簽訂租約前,會同得標人確認租賃土地範圍並製成會勘紀
錄。但標租造林地為原管理機關負責看管者,由標租機關會同原管
理機關辦理會勘事宜。
標租造林地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並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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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開標決標後簽訂租約前,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放棄得標,或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放棄得標者,其所繳之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
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先繳相當於
投標保證金之金額(以下簡稱相當投標保證金),按最高標之訂約
權利金取得得標權:
(一)依得標人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住址
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二)未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檢測土壤報告,送經標租機關同意備
查。
(三)逾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不繳或未繳清應繳之訂
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或未檢送造林規劃書。
(四)逾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簽訂租約。
前項取得得標權之次得標人,準用第十三點至第十七點及第十九點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取得之得標權喪失,其所繳相當投標保
證金予以沒收:
(一)未依第十三點規定於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
附檢測土壤報告,送經標租機關同意備查。
(二)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簽訂租約後,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不具投標資格時,應撤銷或終止
租約,承租人已負擔之公證費等費用,不予退還;所繳之訂約權利
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除承租人於投標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提
供不正確資料,全額沒收外,比照第三十七點及第三十八點辦理。
標租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相當投標保證金、訂約權
利金、年租金或履約保證金額度,以得標人或承租人依本要點應繳
納之投標保證金、相當投標保證金、訂約權利金、年租金或履約保
證金金額為限,溢繳部分應予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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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標租造林地面積,以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按約計面積辦
理標租,以標租機關實測為準。得標人得於得標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自行負擔費用會同標租機關向地政機關或符合國土測繪法規定之
業者申請辦理複丈或實測,複丈或實測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
,依下列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一)尚未簽訂租約者,按更正後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之比例計收
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並按更正面積計收年租金及簽訂
租約。
(二)已簽訂租約者,按更正面積重新計收年租金,並將更正後之
面積、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年租金記載於租約。
(三)已收繳之年租金、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按更正後增減面
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之比例計算差額,無息辦理多退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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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租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賃期限。
(四)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五)使用限制。
(六)相關稅賦及租約公證費等費用之負擔方式。
(七)配合申請自願減量專案之相關流程、減量額度分收比例及分
收方式等事項。
(八)租賃土地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九)違約之處理。
(十)終止租約條件。
(十一)租約終止或屆滿後,租賃土地之收回處理。
其他與租賃有關之事項,得由標租機關於前項租約中約定之。
承租人於簽訂租約前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檢送之造林規劃書,為
租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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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標租造林地之年租金,按月或若干月為一期,由承租人自動向標
租機關繳交,並應於租約內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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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承租人逾期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同)違約金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
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承租人屆期未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仍不
繳交時,標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
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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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標租機關收回、承租人返還部分租賃土地
,或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或其他原因,致租賃土地
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將變更(登
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
前項情形致租賃土地面積有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
年租金按變更後之面積計收,並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
內繳交當期增加之金額或將其溢繳部分無息退還之;訂約權利金
及履約保證金依原租約約定計收,不予退補,但本要點另有得退
補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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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收回部分租
賃土地,並通知承租人變更租約及依第三十九點規定騰空返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
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五)林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四款都市更新變更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
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第一項收回部分租賃土地,標租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之
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訂約
權利金金額×(賸餘出租日數÷租期日數)
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當期已繳
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履約保證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履約
保證金金額
依第十四點第四項規定已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者,前項履約保證
金金額,為退還後所賸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
第三項履約保證金退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三百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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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租人應照造林規劃書所定內容及造林起始期限開始苗木種植作
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對於所造竹、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
伐者,應查明責任並負賠償之責。
前項期限,必要時標租機關得視標租面積及個案情形同意承租人
申請展期一次,並以二年為限。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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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租人於租賃土地修建、增建、改建、新建相關林業設施(以下
簡稱興建相關林業設施),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同意使
用證明書,憑以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建築管理及
水土保持等有關規定辦理。
承租人應於興建相關林業設施完成時,主動通知標租機關。其得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承租人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應會同標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會同標租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者,標租機關應
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按訂約權利金除以出租年期計算之違
約金並會同補辦預告登記,承租人屆期未配合辦理,標租機關應
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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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標租機關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訂約
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在租約約定用途
下,同意承租人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
定申請作林業設施使用,並以該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
所審查結果為準。
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發給應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
標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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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承租人未經標租機關同意,擅自於租賃土地興建相關林業設施或
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
訂約權利金除以出租年期計算之違約金,除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
,經標租機關補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未配合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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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承租人為經營需要,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等相關規定提出自願減量
專案,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自願減
量專案意向書(以下簡稱意向書),憑以向中央環境主管機關申
請獲准註冊後執行自願減量專案,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減量額
度。
前項意向書一式二份,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訂約權利金分期款
、年租金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發給,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標
租案備查,並同時通知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二
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未經標租機關發給意向書即擅自申請自願減量專案,應給
付標租機關訂約權利金除以出租年期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標租
機關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申請補發意向書,逾期未配合辦理者,終
止租約,如致標租機關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其數額另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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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承租人應於自願減量專案經中央環境主管機關核准註冊時,通知標
租機關備查,並依租約約定之減量額度分收比例與分收方式,與標
租機關分收實際取得之減量額度。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應給付標租機關訂約權利金除以出租年
期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限期依租約約定辦
理,逾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如致標租機關受有損害並應賠
償,其數額另行計算。
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標租機關應通知中央環境主管機關撤銷承
租人已註冊之自願減量專案,不同意使用原租賃土地繼續取得減量
額度。
承租人執行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且已取得減量額度者,除執行自願
減量專案必要之疏伐或間伐外,地上竹、木不得採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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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土地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終
止租約返還租賃土地,不得轉讓租賃權。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
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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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租約約定使用
及保管租賃土地,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閒置土地於簽訂租約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污染土地關係
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
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妥為保存,並依租約約定辦理。
(二)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其他減損租賃土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經發現其土壤或地下水遭污染者,
概由承租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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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賃土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土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
理租賃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標租機
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
於標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標租機關受損害,承
租人應賠償標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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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應每半年提供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作
造林使用情形紀錄表(以下簡稱使用情形紀錄表)與標租機關,
標租機關應於收受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書面查核承租人是否依租約
約定辦理,並將結果通知承租人。
標租機關書面查核時,得視個案情形,將使用情形紀錄表及相關
資料函送中央林業、環境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承租人之現使
用情形提供意見。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標租機關應每三年至少巡查一次,並得派員
至現場巡查使用情形。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經標租機關書面通知,承租人無
正當理由不配合標租機關辦理前項巡查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
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訂約權利金除以出租年期計算之違約金並限期
配合辦理,承租人屆期未配合辦理,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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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違約金、積
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
不繳納。
(五)承租人解散。
(六)承租人違反法令規定或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土地,經
標租機關、林業、環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七)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
(八)因標租機關收回部分租賃土地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
,致租賃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承租人申請終止
租約。
(九)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
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造林使用或不
得出租。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十二)租約有需變更事項,承租人不配合辦理公證。
(十三)依本要點規定得終止租約。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
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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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標租造林地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
請換約,經標租機關查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以及承租人無欠繳
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或相關費用,且無違約情事(含原違
約情事經標租機關通知改正並已完成改正)者,得於承租人繳清
或依第四項繳交續租之訂約權利金後,以原租約約定條件及租期
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
第三十七點及第三十九點有關應返還租賃土地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
第一項續租之訂約權利金按原訂約權利金金額計收。但原訂約權
利金金額低於續約當期林產物分收利益總額乘以續租年期計算之
金額,改按續約當期林產物分收利益總額乘以續租年期計算之金
額計收。
承租人申請分期繳交第一項續租之訂約權利金,應於書面申請換
約時,向標租機關申請,標租機關得予同意,並通知承租人限期
繳交四成(含)以上續租之訂約權利金,餘額依第十五點第三項
規定向標租機關分期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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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標租造林地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標租機關應騰空收回全部
土地後,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除已部分退還者外,於抵付未
繳清之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逾期返還租賃土地
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土地、代辦土壤
污染檢測、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
承租人應另行支付差額。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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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標租機關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自騰空收回租賃土地之日起
,按比例無息退還溢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訂約權利金額×(賸餘出租日數÷租期日數
)
年租金退還金額=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
期總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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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標租造林地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除依第三十六點規
定續租外,應返還租賃土地並停止使用,地上尚未砍伐竹、木歸
標租機關所有,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
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空非
屬國有之地上物及掩埋之廢棄物,檢附檢測土壤報告。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得依租約約定拆除地上物
,並代為辦理土壤污染檢測,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返還租賃土地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
。屆期未辦理者,自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至地上物處理
完成止,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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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本要點之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租約、開標紀
錄、標租情形報告表、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意向書、標租造林地
會勘紀錄、開啟信箱紀錄、使用情形紀錄表之內容與格式,及檢測
土壤報告檢測項目,由國產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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