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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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指下列法人:
(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
(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
(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
福利委員會。
(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
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指協助家庭育兒與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
兒之人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需要協助幼兒
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之私立幼兒園: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
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委託單位
)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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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央政府機關(構)與國營事業(以下併稱中央機關
(構))、國立各級學校與軍警校院(以下併稱國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法
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設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
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二、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
三、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及延長照顧服務費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
及數額之審議。
四、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五、其他依法規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屬機關(構
)、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
事業(以下併稱地方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及
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設審議會;其任
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之
非營利幼兒園收費基準之審議。
五、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及延長照顧服務費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
及數額之審議。
六、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七、其他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諮詢及依法規規定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立法理由〕 一、非營利幼兒園延長照顧服務費,已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定明,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款各級審議會之任務,不包括延長
照顧服務費數額之審議。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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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
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二人至五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三、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五、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六、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或二人。
八、其他會計、法律、教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人
或四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
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二人至五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三、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七、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九、其他會計、法律、教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人
或四人。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於辦理本機關以外委託辦理計畫之審議或委託辦理
之甄選時,應增聘委託單位委員一人或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
項及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除第二項第三款外,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委員,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
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無法行使
職權,或有不適當之行為,得予解聘(派);其缺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會委員講習會,向審議會委員說明非營利幼
兒園相關機制、審議會之任務及審議方式。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之第二項規定改聘(派)委員,
其任期至原聘(派)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審酌幼托整合之初,為加速擴展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除盤整所屬國民中小學之空餘空間外,另須協調社政及民政單
位盤整鄉(鎮、市)公所及轄內公有空餘空間,提供土地、建物委託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爰將社會局(處)長及民政局(處)長納為審議
會當然委員,以有效統整規劃公共空間資源,並整合社政體系之早期
療育與弱勢支持及民政體系之社區網絡等資源。現行整體公共化供應
量已達成階段性成果,考量審議會任務應回歸幼兒教育專業,以協助
委託單位甄選適宜且專業之非營利法人,第二項序文刪除社會局(處
)長及民政局(處)長為當然委員,另於第八款改增列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以發揮審議會實質功能,健全審議會設置制
度。
三、至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業依現行規定聘(派)兼任者,為使各委員任
期一致,應配合改聘(派),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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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
,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機關或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代理。
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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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會議討論之事項,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
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
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
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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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轄地區之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
或需要協助幼兒比率較高者,應優先考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不得
以停辦公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而辦理非營利幼
兒園,經審慎評估後,必要時得將公立幼兒園遷移至鄰近場地繼續辦理,
於原場地空間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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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單位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應擬訂委託辦理計畫,分別依下列程
序為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
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委託單位公告;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後並公告。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委託單位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後並公告。
前項委託辦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幼兒園地點規劃、社區資源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所需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取得方式。
三、需求說明書及契約書草案。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
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依法
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二項第三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標、辦理方
式、委託事項、委託期程、設置地點、招收幼兒人數、招收需要協助幼兒
之規定、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受委
託辦理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託單位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委託辦理計畫,徵求有意願之非營利法人參加
甄選時,應一併公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甄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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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事
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參加甄選;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法人名稱。
二、非營利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
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非營利法人提供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非營利法人最近二年年度決算及其會計查核流程。但新設立之非營利
法人,免附決算。
五、非營利幼兒園之宗旨、經營理念,及辦理期間之園務發展計畫。
六、非營利法人與非營利幼兒園間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非營利幼兒園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非營利幼兒園財務管理機制。
九、非營利幼兒園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其公告次數累計
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
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
二、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
款。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審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違反相關法規或嚴重影響幼生及各類服
務人員權益之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另接受委託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說明如下:
(一)有關非營利幼兒園經委託單位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一節,考量績效考評內容與非營利幼兒園之經營管理關係較大
,與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法益關係較小,且每學年度皆進行考
評,並有經輔導改善之可能性;又因績效考評結果為不通過予
以公告,累計達二次者,該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即不
得再接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影
響該法人或該董(理)事長日後承接非營利幼兒園之經營權,
限制似屬過苛。
(二)另經評估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款次,包含屢次違規不改善
、嚴重影響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權益及
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等不當情事,係屢
次違反相關法規或已重大嚴重影響非營利幼兒園之經營及人員
權益,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績效考評不通過相比其侵害
程度確實有別,倘僅因二次績效考評不通過即不得再接受委託
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二項,
公告次數累計達兩次,即不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
不包含考評結果為不通過者。
(三)現行實務運作係非營利幼兒園與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分開計
算違規之公告次數,分別累計二次後,始均不得接受委託;惟
考量經營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非營利法人資格與經營非營
利幼兒園之資格條件大致相同,且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亦與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
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大致相同,爰併予修正第二項公告次數
累計達二次之情事,包含中央主管機關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
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公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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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委託辦理案,應分別依下列程序締結契約: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
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
人締結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同意
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
約;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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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檢具經營計畫書,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二、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教學設施
、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包括歷年評鑑結果及其他辦理
績效。
前項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行政契約。
第一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其公告次數累
計達二次者,不得再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
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
二、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
款。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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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之契約期間為四學年。但因契約期間無法銜接學年度
者,得延長契約至屆滿之當學年度結束止。
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之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締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屬委託辦理者,應包括委託單位應協助事項
、提供之資源或經費。
三、契約期間。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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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該非營利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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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仍
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
托兒設施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全
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者,其招收需要協
助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登記入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
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但第二項第三款幼
兒登記入園時,其兄弟姊妹已於同一幼兒園就讀且非當學年度畢業者,得
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
係為照顧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之員工子女、孫子女,屬
對員工之福利措施,考量現行各機關(構)業定有內部招生程
序及規定,為尊重各機關(構)之權責,並因其為既有福利措
施規範,允有正當差別機制,爰修正應辦理抽籤對象,不包含
第二項第一款之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為減輕父母接送幼兒負擔,並回應行政院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
為落實公共托育及女性充分就業政策,請教育部檢視並調整相
關規定之建議;並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規定,
爰於第四項但書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幼兒之兄弟姊妹已在且新
學年度仍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同
一托兒設施就讀者,得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該幼兒。
(三)又幼兒園約於每年三月至五月間辦理新學年度招生登記,以一
百十三學年度幼兒園招生登記情形為例,該園一百十二學年度
畢業生至一百十三學年度(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業離園,爰
登記入園幼兒之兄弟姊妹為當學年度畢業生者,該幼兒非具優
先招收資格;此外,倘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所列,欲入園就讀
之幼兒人數大於缺額時,仍回歸以公開抽籤方式為之,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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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
日辦理。但為進行環境整理、清潔消毒及課程討論等,每學期開學前,得
停止服務五日,並列入年度行事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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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配置,除依本法第十六條與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有關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外,並得視其
規模及實際需求,增設各組及增置人員。
前項人員之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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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委
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告
之項目及方式計算營運成本,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
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與土地、建築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及
其他相關費用。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
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
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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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應以契約期間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契約期間
之月份數,再除以契約所載之約定招收總人數計算,並依下列方式之一,
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費;
其差額由政府協助支付: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子女:免繳費用。
二、前款以外家庭子女:不得少於每月應繳交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但情形
特殊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調降比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非營利幼兒園已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營運成本採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
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方式者,得繼續依原規定辦理;修正施行
後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不得採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
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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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有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營運成本
以外代收或代辦費用之必要時,其收費項目及用途,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非營利幼兒園收取營運成本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除延長照顧服務費免
經同意或核准,其數額依附件規定辦理外,應分別依下列程序同意或核准
後,始得為之: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依下列規定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委託單位
同意: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
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
,逕提審議會。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
,逕提審議會。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
審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入園、離園者,應依幼兒就讀當日起
算,按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以
上者,應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
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應符合
教育部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公告,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之「教保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爰修正第一項序言,並將現行第一款及
第二款代收或代辦費用之同意或核准程序規定,移列第二項。
二、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延長照顧
服務之收費數額應依附件規定辦理,無須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委託單位
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爰修正第二項序言並增列除書規定。至非營利
幼兒園延長照顧如係採月收方式收費者,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
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按每小時收費
數額新臺幣三十五元乘以每日參加時數,再乘以請假日數予以退費;
如採單次收費者,應依當月實際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次數計算收費數
額,爰無退費之需求。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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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
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
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
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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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
人員、職員及廚工之服務人員,其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
前項人員屬初任人員者,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
之下列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基準如下:
一、曾於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者,曾任職之年資,至多採五級。但其任
職之教保服務機構為非營利幼兒園,或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
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至多採二十級。
二、所任職之私立幼兒園改辦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任職於該私立幼兒園之
年資,至多採五級,或依原私立幼兒園薪資擇優支給。
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
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最低
工資法規定之最低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
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薪
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由非營利法人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
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規定如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
,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由非營利法人擬訂年終工作獎金支給相關規定
,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其餘事項,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自一百十一
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
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
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四年調整軍公教人員薪資,考量非營利幼兒園亦屬
公共化幼兒園之一環,比照軍公教人員調薪可提升教職員工待遇並鼓
勵非營利法人興辦,爰修正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有關園長、教師、
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具丙級中餐烹調士證照之
廚工、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及職員等相關人員之薪資基準及其範
圍。
二、第二項、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三、因應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三項援引之法律及名稱。
四、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人員薪資支給、考核、晉薪、績效獎金支
領及年終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之報送主體,考量前開事項,係屬教保服
務人員及相關服務人員之權益,爰明定其支給規定由非營利法人擬定
,並依辦理方式及委託主體不同,由非營利法人函請委託單位轉報各
級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臻明確。
五、非營利幼兒園園內各類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應比照當年度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至非營利幼兒園園內各
類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月數,得依各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最高發給二
個月為限。為明確語意,爰酌修第五項文字。至本辦法修正施行前,
有關薪資、考核及晉薪或年終工作獎金支給之規定,業由非營利幼兒
園報送且經核定者,無須重新報送;如有修正時,則應依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由所屬之非營利法人報送。
六、增訂第九項,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四年調整軍公教人員薪資之生效時間
,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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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應接受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
前項平時考核,應每學期辦理一次,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幼兒園應
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年終考核。
年終考核之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齊一各類教保服務人員年終考核作法及一致性,且為符應各非營利
法人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各類服務人員之年終考核實際需求,並能依
各類服務人員實際表現予以覈實考評,參照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發布之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十六條,業
刪除有關年終考核甲等人數需受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比率之限制,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年終考核甲等比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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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
一、有曠職之紀錄。
二、園長未經非營利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擅自在外兼
課、兼職。
三、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
五、工作不力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有具體事實。
六、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事實。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
:
一、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
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有具體事實。
二、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及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者,非
營利法人或園長應與其面談,面談內容及結果,應於平時考核時記錄之。
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包括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第四款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
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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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
自行負擔者,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薪資、考核及晉薪,不受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由非營利法人擬訂,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為使體例一致,配合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修正,修正是類非營利幼兒園人
員薪資、考核及晉薪規定,由非營利法人擬訂後,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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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非營利幼兒園檢查及輔導;經檢查、
輔導,發現其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依相關法規裁處
、令其限期改善,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單位依契約之規
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訪視非營利幼兒園;發現其辦理不善,或有違
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
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審酌非營利幼兒園之委託單位類
型不一,為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列第一項規
定。另第一項所定「檢查」指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與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三、審酌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之員工子女非營利幼兒園、
委託單位及各界期待中央主管機關能協助入園進行輔導、訪視,爰定
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非營利幼兒園進行輔導、訪視,如非營利幼兒園
有辦理成效不佳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協助及輔導改善立場,應請
受理申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相關規定,要求非營利幼兒園限期改善,或由其通知委託單位,或
依契約約定辦理,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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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
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
、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度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但第二學期開辦者,該學
年度免予辦理。
非營利幼兒園每學年度績效考評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
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園檢查一次。
委託單位為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者,第一項第二款與前項到園檢查
,及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委託單位為地方機
關(構)者,得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
學年度結束後,公告非營利幼兒園財務資訊於資訊網站;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會計師簽證
之查核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或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或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非營利幼兒園服務品質,並作為後續輔導及改善精進之依據,
業明定每學年度六月三十日前應完成績效考評,惟考量第二學期開辦
之非營利幼兒園(含更換法人者),因執行期間較短,尚無階段性成
效可供檢視,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修正第二學期開辦者免
予績效考評,但仍應辦理到園檢查,以維其教保服務品質。另針對第
二學期開辦者,考量園內各類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均未滿一學年,
故依現行規定園內各類人員均無法於次學年度晉薪,且當年度年終工
作獎金亦應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依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故本次修正第二學期開辦者免予績效考評之規
定,對於實務現況無影響,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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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績效考評,應
組成考評小組。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
員、會計與教保學者專家及各機關(構)、學校代表聘(派)兼之。
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考評小組委員講習,說明非營利幼兒
園相關機制、考評小組之任務及考評方式。委託單位得協調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之。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考量審議會委員之任務,於第三條已有明定,而績效考評僅係就非營
利幼兒園每學年度園務管理等相關事項進行評核,並已明列各考評小
組應包括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各機關(構)、學校代表,前開成員
專業及代表性應已足夠,再規範其中一人應為審議會委員似無實際效
益,亦與第三條賦予之任務不符。爰刪除第二項關於考評小組委員應
包括審議會委員代表至少一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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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收幼兒情形。
二、收托需要協助幼兒情形。
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
四、契約之履約情形。
五、到園檢查結果。
六、會計查核簽證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第三款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委託辦理
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
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
照顧幼兒之人滿意度調查問卷、到園檢查表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二。
三、另考量績效考評結果未達九十分以上者,其各類服務人員得考列甲等
並晉薪人員比例將受限制,又受年終考核對象係以當學年度仍在職且
滿一學年者,學年度終了任職未滿一學年之各類服務人員應另予考核
,且不列甲等比率之分母計算,若園內人員因離職或資遣等原因離開
幼兒園,恐影響其留任人員得考列甲等之比例,難以留住優秀教保相
關人員持續投入幼兒教育與照顧,爰刪除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
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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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
過。
受考評之非營利幼兒園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結果二星期內,載明
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依下列規定提起申復: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
。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起。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起。
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其考評結果;申復無理由者,仍維持原考評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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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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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非營利法人得申請於契約期間
屆滿後繼續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委託辦理者向委託
單位、申請辦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
畫書,經評估其履約情形、基礎評鑑結果、裁罰紀錄及其他情形後,得同
意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
知非營利法人。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者,契約期間
屆滿時,應終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辦理者應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
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申請繼續辦理之主體更臻明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考量非營利法人於承接非營利幼兒園過程,倘有未
能善盡履約義務、績效考評結果不佳或經主管機關處以裁罰等情形,
恐影響就讀非營利幼兒園之幼生受教品質,爰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契約
屆滿時,應審酌評估原承接之非營利法人於契約期間之履約情形、基
礎評鑑結果、裁罰紀錄及其他情形,作為審酌評估是否同意繼續辦理
之考量,以提供家長優質之教保服務。倘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不予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告
知,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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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法人於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委託
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非營利幼
兒園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
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
其他服務人員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委託單位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前項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終止契約前,應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
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之非營利幼兒
園,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
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委託單位
。
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經依前項規定移交後,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調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理至依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
程序止,並應參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意願,協助安
置該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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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法人於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以書面通
知其廢止原核准及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終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
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宜,並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參酌幼
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意願協助安置。
|
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
他用。
非營利幼兒園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應設置專帳處理。
非營利幼兒園之總務、會計職務或工作,不得由下列人員及其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
一、非營利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
二、非營利幼兒園所屬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董(理)事。
第二項會計制度之建立、財務處理與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審酌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項經費應依核定項目及執行期程辦理,除依非
營利幼兒園會計財務及經費處理注意事項辦理經費流用及勻支外,均
不得移作他用。為避免現行文字造成委託單位及非營利法人之誤解,
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後段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語意酌修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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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
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委託辦理者得報經
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列準備
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
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八條
至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
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及繼續辦理契
約期間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服務人員之人事費。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
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
個月內,委託辦理者全數繳回委託辦理之委託單位、申請辦理
者全數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用於改善該園、公立
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教學設施、設備。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語意,區隔各該學年度賸餘款及準備金提列作業,爰第一項酌
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考量契約屆滿時,非營利法人如經同意繼續辦理該非營利幼兒園者,
依現行規定得訂定運用計畫,報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後,使用前一期契約賸餘款,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改善園內教
學設施、設備。審酌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務現場具採購專業人員及格
證書者甚少,倘依現行規定辦理恐窒礙難行,且於每期契約屆滿時,
委託單位得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及職場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作業要點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永續經營之
房舍修繕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與購置費」,以改善非營利幼兒園之
教學設施、設備,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文字,明定賸餘款應優先用於
各類人員資遣費及繼續辦理契約期間之人事費,以利經費有效運用,
第二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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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有以公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辦理幼兒
園之需求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
兒園;其公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者
,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亦同。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前項私立幼兒園以出租或委託方式由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委託單位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後,改辦非營利幼兒園,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
一、由委託單位檢具委託辦理計畫、非營利法人之經營計畫書及契約書草
案,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
二、依第十七條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非營利幼兒園之總營運成本,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與該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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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非營利幼兒園應報委託單位、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核准、核定、備查或提起申復之事項,非營利幼兒園應
先經其所屬非營利法人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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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單位或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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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契約期間屆滿
後,應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辦理計畫經審議會
審議通過,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
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非營利法人締結之契約
,已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薪資支給基準,
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非營利法人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支給薪資,並由中央主管機
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定各類人員薪
資支給基準,係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四年調整軍公教人員薪資,
並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非營利法人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二項
規定,支給相關人員薪資,爰修正第四項定明非營利法人支給
薪資適用之規範。
(二)本辦法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委託辦理者係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委託期限為四學年,並得採後續擴充方式延長委託期限
。如未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者,仍得依修正前
規定辦理。
(三)另本辦法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依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非營利幼兒園於行政契約期間屆滿時,
且未繼續辦理者,經依會計師簽證之該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
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並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
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非營利法人及各
該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如未接受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者,有關賸餘款之分配,仍得
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三、修正第五項明定第四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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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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