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下列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
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團體為
接管人: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教育
    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運動設施。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以下簡稱接管契約)約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
          1.配合運動設施辦法重要事項納入本辦法規定,爰增列「運動
            設施」為強制接管設施。
          2.另依運動設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
            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
            其他機關(構)、團體、公司法人為接管人。
          3.行政法人、學校因有監管機關,相較於公司法人而言,主辦
            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力度更高,爰增加「行
            政法人」為接管人之委託對象之一。
    (二)第一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
          「幼稚園」業修正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之。
    (三)第二款:配合本法施行細則條次變更修正。
    (四)第三款:配合本法施行細則條次變更修正。
    (五)配合運動設施辦法重要事項納入本辦法規定,爰將本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所訂運動施設增列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
    (一)增列契約之簡稱規定。
    (二)有關契約性質,依財政部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促字第
          一0九五五二七三九0號函釋示略以,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
          之性質,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者,應屬公法契約:
          1.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
          2.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
          3.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
    (三)又主辦機關與接管人所簽訂委任(託)契約性質區分如下:
          1.若非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接管人並未負有作成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且約定之內容亦未涉及人民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則與行政契約之要件未合,宜視為私
            法契約。
          2.若主辦機關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行使強制接管營運
            相關權限,並依同辦法第三項訂定契約,則契約得視為行政
            契約。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
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
    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政
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標的之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並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增列第一項,明定得作成強
    制接管營運處分情形。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本法第
    五條第四項規定「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
    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主辦機關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
    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爰增列
    「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之規定。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