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接管人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
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
用人員,以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強制接管期間內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之營運不中斷,爰增列本
    條,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
    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
    或聘用人員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對接
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事,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應報
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接管人應定期向主
    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並將定期陳報修正
    為「每月」陳報後明定之。
三、第二項,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接管人發現民間機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或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
    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
    益之行為。」明定「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及「有損公共利
    益之行為」,為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置之事項。

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營運前所生債務,除法
律規定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不得處分被強制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其危
險負擔不因強制接管營運而移轉於接管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整併移列。
二、有關民間機構於強制接管前之債務及強制接管期間資產之處分、危險
    負擔等事,均屬共同事項,故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第
    一項;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至第二項。
三、除法律規定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在中止或停止階段接管營運期間
    ,營運效果及於民間機構,應由民間機構負擔負最終盈虧責任,然終
    止契約後之接管營運期間,因投資契約已終止,營運效果則由主辦機
    關負責,由主辦機關負最終盈虧責任,接管營運期間則處理財產清算
    及移轉。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第六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二十條規定。

民間機構應於強制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
圍內所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
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財物及文件製作清單,提供接管
人強制接管營運查核之用;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
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四
    條規定「(第一項)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
    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
    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財物及文件製作清單,提供
    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
    ,報主辦機關備查。」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
    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明定之。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並協
助其受僱人員,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之負責人、破產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接管人之有關
詢問應據實答覆。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並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
    ,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將現行條文
    第六條第四項後段所定「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移列本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將後段所定「其他受僱人員,
    應受接管人之指揮。」移列第一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接管人得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
運收入存入該專戶。
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接管人應每月結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為有效
    管理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區隔接管人之自身帳戶與接管
    專戶之財務情況,便於接管人支配管理,並使公共建設足以繼續營運
    ,故分項明定接管人開立專戶及每月結算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