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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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
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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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或導
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二)違法對待幼兒:指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包括
教保活動課程、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過程中,對幼
兒所實施之下列違法行為:(如附表一)
1.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行為。
2.應裁處罰鍰之行為。
3.未達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程度,而應懲處之行為。
4.應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處置之行為。
(三)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
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性侵害、傷害等犯罪行為及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
與不當管教構成法規競合之關係者,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性侵害
、傷害、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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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負責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服務人員之準用規定
負責人及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執
行輔導與管教幼兒事宜,準用本注意事項規定。
前項人員於執行輔導與管教幼兒事宜前,由教保服務機構安排適當之
幼兒輔導管教相關專業知能培訓,並定期接受輔導管教相關在職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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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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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
均衡發展。
(二)增進幼兒倫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兒受到違法對待或
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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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等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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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比例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之情節輕重
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
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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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情狀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個別幼兒下列情狀,以確保輔
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幼兒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二)幼兒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三)幼兒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四)幼兒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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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幼兒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
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情
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
(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
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
(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引導其思考反省。
(四)啟發幼兒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
(五)對幼兒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當行為,應適當給予
鼓勵。
(六)應教導幼兒,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
法,以培養幼兒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七)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連帶處罰其他或全體幼兒。
(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
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
(九)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溝通,適當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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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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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對幼兒之輔導
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對幼兒實施輔導,必要時作成紀錄;遇
有幼兒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保服務人員應主動協調及
連繫相關單位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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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應輔導或管教之幼兒不當行為
幼兒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應施以適當之輔導或管教:
(一)傷害自己或他人,或有傷害之虞。
(二)故意毀損教保服務機構、自己或他人之物品,或有毀損之虞。
(三)妨害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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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教保服務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
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如附表二)
(二)適當之口頭糾正。
(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用餐
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
(四)以說明及提示方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
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
(五)列入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說明幼兒情形,協請處理。
(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
(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
(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
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
(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
施(例如幼兒毀損他人物品或作品時,可引導其優先嘗試恢
復該物,無法恢復時,得在合理範圍內提供替代物品補償或
提供精神性補償;幼兒亂丟他人物品,要求拾回;打翻物品
,要求協助清潔等)。
(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特定教保環境一定
時間。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
(十一)在不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
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例如因多次
破壞教室內之教具、玩具,於約定時間內,幼兒暫時不能
參與教具、玩具操作。)
(十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開
受刺激之情境,進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
(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
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
(十四)考量班級當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
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
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
等。
(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
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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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教保服務人員應調整或停止管教方式之情形
幼兒反映經教保服務人員判斷,或教保服務人員主動發現,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
(一)幼兒身體不適。
(二)幼兒確有上廁所等生理需求。
(三)管教措施有違反前點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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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教保服務人員為制止、排除或預防幼兒危害行為之必要緊急處置措
施,非屬違法行為
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
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
(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
如幼兒有拳打腳踢、砸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
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
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
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
(二)教保服務人員受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委託協助幼
兒用藥時,得以暫時性之肢體動作穩定幼兒身體部位,避免
幼兒未按時服藥而危害健康。
(三)幼兒從事較複雜或有動作難度之教保活動,有顯著困難或基
於安全考量,為避免幼兒發生危害或產生急迫危險,而需成
人協助時,教保服務人員得利用肢體攜抱、適度推拉舉放及
其他身體動作協助,引導幼兒完成某些具挑戰性動作或體會
如何掌握適當力度。
(四)幼兒毀損教保服務機構、自己或他人物品,或有毀損之虞時
,教保服務人員得以表情、聲音、暫時保管該物品、暫時性
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毀損行為
。
(五)幼兒因自身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感受不適或處於危險情境,
經適性輔導及一般管教措施介入後,其意識及理解他人感受
之能力仍有明顯困難時,教保服務人員得在與幼兒法定代理
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後,由教保服務人員對該幼兒以說明及
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如對他人尖
叫、丟東西、推人、踢人或咬人),協助該幼兒同理他人不
舒服之感受。特殊需求幼兒有行為介入需求時,教保服務人
員及專業輔導人力應依其個別化教育計畫( IEP)或行為功
能介入方案執行之。
(六)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消防演習、防災演習或其他相關活動,因
幼兒之特定行為(如大聲哭鬧、不配合撤離等行為)影響活
動進行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聲音提醒或暫時性之肢體強
制力引導幼兒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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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身心障礙幼兒之協助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幼兒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
依相關規定協助幼兒接受早療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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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遭受違法對待幼兒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
教保服務機構對遭受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之幼兒,應追蹤輔導;
必要時,應會同機構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
幼兒須接受長期輔導時,教保服務機構得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配合,並協調與連結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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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脆弱家庭幼兒之處理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過程中,發現幼兒可能處於脆弱家庭
時,應通報教保服務機構權責人員,及時進行晤談評估,辨識幼兒
是否處於脆弱家庭,並依規定進行通報,以預防兒童保護事件、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緊急事件處
理機制,有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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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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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時,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
免有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強制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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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時,應避免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不當管教等構成行政罰之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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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時,應避免有侵害幼兒權利,構成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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