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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位授予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副學士學位之授予)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 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 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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