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條文關聯

前條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五條第一項之產學
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依學生個別實習計畫提供學生相關實務訓練,並與學校指派
    之專責輔導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
    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四、明定實習時間(每日學習時間、請假或例假規定)、合約期限、實習
    內容、實習獎學金或薪資之給付、膳宿及交通、成績評核基準等項目
    。
五、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調及處理方式。
六、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
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移列,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針對校外實
    習合作書面契約明定應包括之內容規範,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有關合作機構提供學生之學習訓練課程,應依學生個別實
        習計畫予以規範,另考量實習課程訓練內容應以實務訓練為原則
        ,爰酌修本款文字。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合作書面契約應包括項目,以提升實習契約內
        容及學生權益保障事項之完整性。
  (四)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且考量實習契約實習期滿前除終
        止外,亦有提前解除之可能性,學校得自訂於契約中,爰酌修文
        字。
二、考量現行大專校院學生校外實習樣態多元,學生至實習機構實習,實
    習本質雖為教育培訓之實務學習,然而部分領域之學生,實際上於實
    習過程除學習外,亦有提供勞務予實習機構,而形成與實習機構之僱
    傭關係。為保障各類型實習學生之權益,並確認實習機構與實習學生
    之關係,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從事學習訓練外,
    如有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事實者,即應於該產學合作契約中明定其聘用
    之法律關係,並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實習學生薪資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從而以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明確保障學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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