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立中興大學學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一章   退學與開除學籍
學生因故不能繼續求學,如擬退學,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後,填表申請
退學,經核准後,限當學期停課前辦完離校手續。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勒令退學,由本校通知於限期內辦完離校手續
。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結果不合規定者。
二、在校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三、未依規定完成註冊程序或超過加退選時間而未選課,且未依期限辦理
    休學手續者。
四、休學逾期而未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者。
五、非進修學士班學生一學期內曠課達四十五小時,或進修學士班學生達
    三十五小時者。
六、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所、學位學程)規定應修之科目與
    學分者。
七、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應予退學者。
八、學期考試全部缺考,又未按規定日期參加補考者。
九、學士班與進修學士班一般生累計有兩次不及格學分達該學期修習學分
    總數二分之一者。
十、有特殊身分之學士班與進修學士班學生(含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
    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
    績優甄審、甄試及經由運動績優招生考試入學學生等),學期學業成
    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之三分之二,累計二
    次者。
十一、碩士班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者;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
      考不及格者。
十二、碩士班(不含碩士在職專班及產業研發碩士專班)學生學期學業成
      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不含學位論文之
      學分數)之三分之二者。
十三、同時於國內外大學院校註冊入學,未經本校核准同意者。
身心障礙學生及學生一學期修習科目九學分以下者(不含學位論文之學分
數),得不依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處理。
本學則所稱身心障礙學生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
    身心障礙安置就學者。

學生對於勒令退學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檢具證
明,依本校另訂之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本校學生申訴結果未確定前,
受處分者得繼續在校肄業;但申訴結果維持原處分時,自申訴提出至申訴
結果確定期間之修習成績不予採認。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本校應另
為處分。
依前項規定經本校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若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
得補辦休學,並不併入休學年限內計算。

凡退學之學生,在本校修滿一學期課程,具有成績,其入學資格已經核准
者,於辦完退學手續時得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開除學籍,並由學校通知限期辦理離校手續,
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一、入學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塗改、冒名頂替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
二、違犯校規情節重大或行為不軌違犯法紀者。
三、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應予開除學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