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學一級行政單位設置副主管認定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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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為執行大學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職人員:指行政單位全職人員,包括正式晉(任)用職員工
          及一年期以上之長期契約聘僱人員,不含兼職人員及工讀生。
    (二)學生數:指具有學籍就讀各級正式學制之學生之總數。

三、公立大學組織規程所定一級行政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
    大學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置副主管一人或二人:
    (一)該一級行政單位設有七個以上之二級行政單位者,得置副主管
          一人至二人;設有四個以上,未達七個之二級行政單位者,得
          置副主管一人。但二級行政單位之專職人員數未達五人者,不
          得計列。
    (二)未分二級行政單位辦事之一級行政單位,其專職人員數達三十
          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一人。
    (三)教務、學務、總務、研發及國際等五類一級行政單位,學校學
          生數達一萬人以上,未達一萬五千人者,得置副主管一人;學
          生數達一萬五千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一人至二人。
    (四)一級行政單位,經學校評估為學校重大校務專案推動必要,經
          校務會議通過者,得置副主管一人。
    公立大學於本部校區以外之校區,其一級行政單位之專職人員數達十
    五人以上者,得於該校區置副主管一人。

四、公立大學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於本部校區以外之校區置副主管者,該所
    轄二級行政單位數及專職人員數,不得併計列於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
    。

五、公立大學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置副主管之一級行政單位數,不得超過
    學校一級行政單位總數之二分之一;依同項第四款置副主管之一級行
    政單位數,應以二個為限。
    公立大學因合併後,學校之一部分、分校、分部設立於不同直轄市、
    縣(市)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置副主管之一
    級行政單位數,得為學校一級行政單位總數之三分之二;依同項第四
    款置副主管之一級行政單位數,至多以三個為限。

六、公立大學因組織或業務調整,置副主管之行政單位與第三點規定不符
    時,應於組織或業務調整後一年內,調整或移除該行政單位之副主管
    編制。

七、公立大學之副主管由職員擔任者,其職稱與職等應依考試院相關規定
    辦理。

八、私立大學得參酌本基準,審酌學校辦學特色及業務需求,自定一級行
    政單位設置副主管之認定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第一款但書係針對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
    化物,具爆炸特性者,明定其室內儲存場所擋牆之設置位置。經參考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五0三0分類,可能爆炸者係
    以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之分級屬 A型及 B型為限,爰修正第二
    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