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
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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